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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刘栋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119号。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栋梁、杨立国、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居间服务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罚息;二、判令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罚息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于被告陈某某,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居间服务费月1.5%,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该笔借款项下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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