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被告:郭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路雅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路广、郭海龙、路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广、被告路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郭海龙、路雅楠分别对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路广由被告郭海龙、路雅楠分别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两笔,每笔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月利率2%,期限均为6个月,担保期限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就本案借款,被告方未结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海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期限、保证方式、利息约定属实。
被告路广、路雅楠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30日被告路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路广向原告借款借款50000元,由保证人郭海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2018年12月30日被告路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路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保证人路雅楠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路广、路雅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郭海龙对上述两张借条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30日被告路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郭海龙、路雅楠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及月利率: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海龙、路雅楠分别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被告路广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路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路广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的主张,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龙、路雅楠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其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
二、被告郭海龙、路雅楠分别对上述借款中5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路广、郭海龙、路雅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宝田
书记员: 牛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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