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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志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志强
吕某某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
被告吕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志强、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存单两张(编号分别为0010549、0010028),可以证实被告李志强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60000元,原告田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志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吕某某的签字为“证明:吕某某”,在借条上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吕某某应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原告声称口头约定吕某某为担保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笔款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中约定以冀D×××××号车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志强承担12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存单两张(编号分别为0010549、0010028),可以证实被告李志强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60000元,原告田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志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吕某某的签字为“证明:吕某某”,在借条上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吕某某应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原告声称口头约定吕某某为担保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笔款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中约定以冀D×××××号车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志强承担12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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