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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玉川与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玉川。
委托代理人司文华,张家口市宣化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玉皇庙街10号516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琼,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玉川诉被告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朔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华、唐维平,被告镇朔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瑞、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张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起田玉川在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离岗,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不再为其发放工资,也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曾就劳动保险事宜进行上访。2013年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改制更名为镇朔保安公司。2015年3月11日,原告等人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委信访局反映补交养老保险问题。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年的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6月2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988年11月1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保安服务公司收取田玉川风险金300元。1996年11月28日,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收取田玉川服装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田玉川的陈述,镇朔保安公司的答辩,田玉川提供的风险金收据、服装费收据、宣劳人仲不字(2015)第1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镇朔保安公司申请调取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委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田玉川等人来访反映问题的交办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1988年起在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对于原告离岗的时间陈述不一,存在较大差距,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按原告所述的时间考虑,自离岗之日起原告不再向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提供劳动,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也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于2009年至2011年进行过上访,但2015年3月11日再次信访时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也无据证实存在其他中断、中止的合法事由,故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待岗生活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镇朔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保安服务公司收取的风险金300元、保安公司宣化分公司收取的服装费200元,应由镇朔保安公司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田玉川风险金300元、服装费200元;
二、驳回田玉川要求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1988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05年7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75376元及经济补偿金3834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玉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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