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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与李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宋某,女,1988年9月出生,满族,现住同上。
原告:田某,男,2010年2月出生,满族,儿童,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田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与被告李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与田海亮分别系父母、夫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9日4时,田海亮驾驶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6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思伟驾驶的冀BY6330/冀BZP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思伟及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田海亮死亡,两车损坏,路面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亮(超载)承担主要责任,刘思伟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曾起诉刘思伟、刘少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因田海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6149元(含田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9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6743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判决刘思伟驾驶车辆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37215.75元;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合理经济损失9590.30元。田海亮驾驶的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田海亮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田海亮驾驶的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因田海亮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剔除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人应赔偿的数额,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其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合理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合理经济损失347547.45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51元,由被告,由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田某负担7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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