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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名、王某某等与抚宁县交通运输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松玉,该局法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名,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芳,工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秀清,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抚宁县交通运输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伟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原告系田伟航父母。2007年被告修建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东路段的乡间公路竣工后,该公路南边沿形成护坡高20米,路边延长40米左右,水坑约深10余米,水面约60平方米的现状,被告未对形成的水坑未进行回填,公路南40米长的边沿处只设置一半的警示方墩。2012年11月1日20时45分许,高峰驾驶冀C×××××号富康轿车(原车牌号为京J×××××)沿乡间公路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将车驶入路南边的水坑内,造成车辆损坏、高峰受伤、乘员田伟航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负全部责任,田伟航无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责任人高峰已赔偿二原告1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于2007年修建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东路段的乡间公路竣工后,只对公路南40米长公路的边沿处设置一半的警示方墩,并且未对施工时形成的水坑进行回填,致高峰驾驶冀C×××××号富康轿车行驶至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东路段乡间公路时,将车驶入路南边的水坑内,致田伟航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在现场抢救无效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抚宁县交通运输局系抚宁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机构,主管本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保护工作。因其未完善道路修建完成后的安全设施工作,对田伟航在此次事故造成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抚宁县交通运输局赔偿田伟航的死亡赔偿金等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此次事故中,高峰违规驾车是造成田伟航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抚宁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田某名、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名、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告抚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田某名、王某某之子田伟航驾驶机动车沿乡间公路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将车辆驶入路南水坑内,造成车辆损害,田伟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主管本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保护工作的抚宁县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的路墩设置不到位,警示标志设置不到位,从而形成的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田伟航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东路段为抚宁县交通运输局修建依据不足,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抚宁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本案涉及的道路,无论是建设还是养护,其法定职责或者说主体均不是抚宁县交通运输局,从而对田伟航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宁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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