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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周绪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绪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负责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绪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国俊独任审理,于2013年0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周绪知、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19时许,原告在204省道东边由南向北步行时,被周绪知驾驶的豫SG8107长安牌双排小货车撞倒致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固始信合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局部胸膜增厚,原告为此事故受伤,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73天,花费医疗、住院等费用数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固始县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绪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47644.3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①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及收据;③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④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⑤鉴定费及未计入专用票据的门诊收费票据;⑥脊椎背心发票;⑦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⑧信合医院住院病历;⑨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⑩安徽省立医院费用清单;⑾河南信合医院病程记录;⑿河南信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二);⒀河南信合医院出院证;⒁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⒂田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二);⒃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意见书。
被告周绪知质证称:对于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①,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②,病人姓名栏填写的名字与本案原告并非一人,对此我们有异议,而且医疗费收据,原告应该提供正规发票。3、对于证据③,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④,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于证据⑤,金额为4500元的治疗费,我们有异议,从上面看是取药的,一次花费这么高,也没有其他清单佐证,我们不认可;6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金额为530元的,在固始县中医院的CT费,2013年3月19日,也就是事发当天,当时原告已经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而且名字与原告不一致,对此我们有异议;金额为60元的数字化摄影,信息不清晰,我们有异议;6、对于证据⑥,我们认为这个事故没有必要,与原告伤情之间没有关联性。7、对于证据⑦,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恳请法庭注意一点,住院病历先是田某某的职业是农民,而且工作单位及住址均在赵岗乡天门村,从住院病历看,原告受伤主要是头面部,身上也是外伤;8、对于证据⑧,住院的必要性不能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且从诊断上显示,原告仅为多发肋骨骨折。9、对于证据⑾⑿⒀,从出院记录来看,出院时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和胸腔积液,原告提供有两份出院记录,记载并不一致,头一份没有加章的并没有胸腔积液,后一份才有,结合住院病历,对于是否有胸腔积液,我们存有异议。对于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信合医院费用清单没有加章,有异议。10、对于证据⑨⑩,出院小结没有加章,缺少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11、对于证据⒃,委托人是公安局赵岗乡派出所,没有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在场,对于伤残鉴定日期,受理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鉴定日期是2013年5月27日,从刚才原告治疗证据,原告尚处于治疗期间,并未出院,原告伤情并未稳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主要依据安徽省出院记录,我们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对于鉴定意见,其中左侧胸膜粘连符合十级伤残,我们有异议,因为刚才三次住院病历、出院证对原告伤情诊断来看,都没有这一项。对于原告以安徽省立医院作为鉴定材料来评估伤残,在原告伤情未完全稳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真实的。12、对于证据⒂,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经营场所来看,是在赵岗乡天门村,虽然是个体经营,但并不是在乡镇。对于证据⒁,提请法院进行认定,它加盖的是急诊科的章,而不是医院的章。
原告对证据说明:1、关于名字与原告不符合问题,固始人民医院后来出具的有证明,说明是同一人。2、对于4500元小票,是信合医院补牙的费用。3、对于在中医院做CT,是因为人民医院临时说机器出故障。4、关于脊椎背心费用,从多次医疗记录上可以证实是有必要的,证据⑨、⑾、⒀,都显示伤者要进行外固定。5、对于伤残鉴定,当时主要伤情已经稳定,后期的继续治疗不影响此次鉴定的准确性了。6、关于营业执照,主要证明田某某以从事个体经营为主业,他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零售批发行业标准或城镇标准,场所不影响其主要收入来源形式。
被告周绪知辩称,只要合理合法,我都愿意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只赔偿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并有权对原告医疗费用保留医疗审核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原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标准。
被告周绪知在庭审前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三者险条文,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绪知驾驶豫SG8107长安牌双排座小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岗乡天门村与赵岗乡交通路交叉口处,将在204省道东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田某某撞倒,事故致田某某受伤,豫SG8107小货车受损。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绪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田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父亲田长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石家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均健在,生育二男三女。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03月19日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03月23日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4787.66元。于2013年03月22日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03月26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3430.86元,并建议胸带外固定2-4周。于2013年03月26日入固始信合医院治疗,于2013年06月01日出院,住院67天,花医疗费12083.36元。并注明胸部外固定支具固定。原告另外在固始县西关中医院CT检查费530元,数字化摄影60元,在固始县信合医院因事故致牙齿缺损补牙花4500元。购买脊椎背心一套花5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固始县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4号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左侧胸膜粘连符合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691.82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0442.62元/年÷365天×73天=4088.52元,休息期间:20442.62元/年÷365天×150天=8401.07元;护理费:69.5/天×73天=5073.5元;营养费:20元/天×(73天+150天)=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4年×22%=62963.26元;赡养费:7524.94元/年×(5年+5年)×22%÷5人=3310.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8239.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绪知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田某某撞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故其对自身所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周绪知所有的豫SG8107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所受到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应以法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所受损失具体应为:医疗费:固始县人民医院4787.66元,安徽省立医院3430.86元,固始信合医院12083.36元,在固始信合医院治疗因事故造成两颗牙齿损伤补牙费用4500元,检查费用CT费530元,摄影费60元,购买脊椎背心一套花5300元,合计30691.88元。上述费用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且牙齿需定期更换,仍需一定费用。误工费:零售业,住院期间27230元/年÷365天/年×73天=74.6元/天×73天=5445.80元,休息期间74.6元/天×150天=11190元,合计16635.80元。原告从事零售业,应以此标准计算更为合适,休息时间以医嘱为据。护理费:69.5元/天×73天=5073.5元,原告诉求的该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可。营养费:20元/天×(73天+150天)=4460元,20元/天的标准可以支持,休息期间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该诉求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安徽省立医院50元/天×4天=200元,住固始人民医院、信合医院30元/天×69天=2070元,合计227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4年×22%=23176.8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虽从事零售业,但其居住地为乡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赡养费:5032.14×(5年+5年)×22%÷5人=2214.14元,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母均健在,按五年计,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且原告各项赔偿均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对较低,故按15000元计较妥。交通费73天×30元=2190元,原告治疗期间市内交通以每天30元交通费计。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1712.14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合法有据,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周绪知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周绪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绪知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因被告周绪知交通肇事所受损失:医疗费30691.88元、误工费16635.80元、护理费5073.5元、营养费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残疾赔偿金23176.82元、赡养费2214.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190元,合计101712.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64290.26元,合计74290.2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7421.88元。共计101712.14元。
被告周绪知赔偿原告600元鉴定费,并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固始县法院银行账号是: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周绪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国俊

书记员: 陈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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