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田某某以购买石材为由向田某某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田某某向田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摁手印,后经田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
田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田某某,乙方(借款人)田某某,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乙方以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乙方签字处有田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庭审中田某某称合同中双方的签名及手印均系本人签字捺印,另合同中虽约定“用乙方全部财产作抵押”,但双方并未说明是何财产,亦未办理相关手续。2、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人签字:田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签订日期:2016年1月5日”,田某某称该借条系田某某书写并签名捺印。3、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在依法向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田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田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田某某以购买石材为由向田某某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乙方(借款人)以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田某某又向田某某出具了230,000元借条一张,并亲笔签名捺印,后经多次催要田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田某某要求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田某某要求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田某某应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69,000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对民间借贷合同中“乙方用全部财产作抵押”的约定,因双方未明确是何财产且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故对该抵押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69,000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赵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