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胡松,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竹溪县鄂陕大道830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即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周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2901.7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5时38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竹溪县××大道社区门前路段处倒车时与田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9591.00元。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10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119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2016年11月19日15时38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竹溪县××大道社区门前路段处倒车时与田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9591.0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和院外休息三个月;3、被告贺某某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使资格,其本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外伤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营养期限90天;6、原告田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部分证据及诉请辩解认为,一、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外伤损伤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4000.00元,应当等到实际发生后我公司据实支付。对该鉴定评定田某某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期限过长供法庭参考;二、对竹溪县水坪镇田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田某某的母亲张秀琴生育田某某等五女有异议,认为没有户籍证明,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田某某身份关系,不足以证明张秀琴系原告直接赡养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田某某外伤损伤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40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的辩解理由,未有提供能证明其理由成立的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竹溪县水坪镇田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村村民田某某的母亲张秀琴生育田某某等五女及其丈夫田昌义早已因病去世的事实,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有提供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的佐证,且该村委会为一级基层组织是应当知道其自治辖区内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其证明有效,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某某以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受到损害为由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倒车时与田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9591.00元,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为每人每天20.00元为宜。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田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1、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00元;2、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00元;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00元;4、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0040.00元。参照竹溪县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生活补助30.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以上为计算本案赔偿款项的依据,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91.00元[医药费29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天×3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天)];2、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15515.50元(180天×31462.00元÷365天);4、残疾赔偿金58778.00元(29389.00元×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3607.20元(20040.00元×9年÷5×10%);6、鉴定费19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二次手术费14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249.04元。此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139349.04元并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再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19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笫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赔偿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349.04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再支付赔偿款129349.04元。
二、贺某某应赔偿田某某的鉴定费19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减半收取1215.00元,由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