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828490-2,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
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潘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潘永某、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永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810.40元(其中医疗费2826元、护理费9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再减去被告潘永某垫付资金1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径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42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潘永某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子路人行横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门五三医院治疗12天,治疗费为2826元,其中被告潘永某垫付资金1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鄂H×××××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潘永某驾驶牌号为鄂H×××××号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第201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潘永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被告潘永某垫付款项2020元的问题。由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款项中扣除,径付被告潘永某。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财保江夏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4810.40元,其中医疗费2826元、护理费9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4430.40元,其中径付原告田某某2410.40元,径付被告潘永某垫付款项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田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汇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门分行五三支行,帐号:17×××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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