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魏文涛
马万福
康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牛习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马万福的委托代理人康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万福驾驶冀F580xx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万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580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易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770.78元。
被告马万福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冀F580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马万福支付原告田某某现金3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35元,请法院核算赔偿数额时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的民事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马万福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田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F580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300元、误工费6456.60元、护理费506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279.4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二次手术费609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马万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1545.60元,因被告马万福已支付原告田某某现金30000元,故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马万福华现金28454.4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82804元,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提交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可待医疗费票据原件找到后,另行主张;主张门诊费2540.78元,因提交的票据中的姓名”田青民”与本案主体原告”田某某”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彩信。
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万福主张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35元,因不包含在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中且票据在被告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279.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90元,以上两项共计伍万伍仟叁佰陆拾玖元肆角整(¥5536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万福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壹仟伍佰肆拾伍元陆角整(¥1545.60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马万福现金贰万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肆角整(¥2845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572元、被告马万福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马万福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田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F580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300元、误工费6456.60元、护理费506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279.4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二次手术费609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马万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1545.60元,因被告马万福已支付原告田某某现金30000元,故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马万福华现金28454.4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82804元,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提交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可待医疗费票据原件找到后,另行主张;主张门诊费2540.78元,因提交的票据中的姓名”田青民”与本案主体原告”田某某”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彩信。
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万福主张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35元,因不包含在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中且票据在被告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279.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90元,以上两项共计伍万伍仟叁佰陆拾玖元肆角整(¥5536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万福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壹仟伍佰肆拾伍元陆角整(¥1545.60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马万福现金贰万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肆角整(¥2845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572元、被告马万福负担1223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蔡高华
审判员:杨艳娇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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