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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吕某某与杨青龙、杨海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吕某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杨青龙
杨海民
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依安县。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依安县。
被告杨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杨青龙、杨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杨青龙、杨海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吕某某诉称:2015年10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杨青龙签订合伙经营玉米烘干的《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玉米烘干活动。
按《协议书》约定,杨青龙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烘干塔及辅助设备。
经营开始后,杨青龙只出了烘干塔及辅助设备,流动资金仅以玉米投入13万元,剩余的187万元未投入,致使原告经营利益损失极大。
因杨青龙投入的烘干塔登记在被告杨海民名下,杨海民始终参与经营,被告杨青龙在合伙经营期间向二原告借款49.95万元,其中有30万是用于建烘干塔用款,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9.9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用以证实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入的条件。
2.合伙内部往来明细账两份,用以证实双方合伙投入资金的数额,杨青龙投入潮粮、电费和5万元现金,共出资20.5634万元,二原告以粮款出资的共计208.123万元,证明杨青龙违约,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投入200万元。
3.五分借据,用以证实在二原告经营烘干塔期间,杨青龙和杨海民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建烘干塔用。
被告杨青龙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
二原告在合伙期间独资经营,杨青龙没参与实际经营,是原告先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5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解决,原告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青龙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杨海民辩称:1.杨海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和被告杨青龙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杨海民并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关于协议中涉及的烘干塔设备,虽然是杨海民的财产也是由被告杨青龙作为出资适用,而并不是被告杨海民直接出资的,杨海民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所以被告杨海民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2.关于原告要求杨海民承担借款49.95万元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此借款不是被告杨海民所欠,而是杨青龙所欠,其中有两笔3万元和0.7万元虽然是杨海民签字的,但实际上是替杨青龙所签,也应该由杨青龙偿还。
被告杨海民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青龙、杨海民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9.95万元,而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为合伙纠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五份借据,被告杨青龙、杨海民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杨海民签的两张借据3.7万元,是替杨青龙签的字,应由杨青龙偿还。
因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杨青龙向二原告借款49.95万元,其中有30万元用于其兴建烘干塔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查明,被告杨青龙与杨海民系父子关系。
2015年10月6日,原告田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杨青龙签订合伙经营玉米烘干的《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玉米烘干加工。
被告杨青龙于2015年10月6日和10月20日向原告田某某、吕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兴建在先锋乡海城村的烘干塔,烘干塔建成后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依安县青龙烘干厂,经营者登记为杨海民。
2015年11月26日,烘干塔开始启动,被告杨青龙于12月份又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9.95万元,用于其办理贷款等费用,其中有二笔借款由被告杨海民代为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吕某某要求被告杨青龙、杨海民偿还向原告的借款49.95万元。
二被告主张借款于杨海民无关,其只是代杨青龙为原告出过3.7万元的借据,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借款中有30万元被告杨青龙自认用于兴建烘干塔,被告杨海民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且烘干塔建成后登记为杨海民名下,所以该笔借款与杨海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杨海民应对建烘干塔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三笔借款19.95万元,其中杨海民签字的二张借据3.7万元,标明是“杨青龙借干粮款”,另一张借据为杨青龙本人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三笔借款与杨海民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民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龙偿还原告田某某、吕某某借款49.95万元;
二、被告杨海民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由被告杨青龙负担4396元,被告杨海民连带负担2900元,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吕某某要求被告杨青龙、杨海民偿还向原告的借款49.95万元。
二被告主张借款于杨海民无关,其只是代杨青龙为原告出过3.7万元的借据,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借款中有30万元被告杨青龙自认用于兴建烘干塔,被告杨海民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且烘干塔建成后登记为杨海民名下,所以该笔借款与杨海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杨海民应对建烘干塔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三笔借款19.95万元,其中杨海民签字的二张借据3.7万元,标明是“杨青龙借干粮款”,另一张借据为杨青龙本人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三笔借款与杨海民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民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龙偿还原告田某某、吕某某借款49.95万元;
二、被告杨海民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由被告杨青龙负担4396元,被告杨海民连带负担2900元,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书记员: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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