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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淑荣与张某某、刘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东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淑荣与被告张某某、刘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荣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东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许,朱振彪驾驶原告田淑荣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迁曹线七农场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刘东友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振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田淑荣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73000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公估费219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共计86490元。
被告刘东友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东友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保险单证实。
4、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振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淑荣对其损失自负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认为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田淑荣经济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田淑荣经济损失40020.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淑荣经济损失4224.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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