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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淑苹与魏海永、乐某某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淑苹
毛希宝(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魏海永
乐某某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淑苹,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海永,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淑苹与被告魏海永、被告乐某某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苹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永、被告乐某某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海永驾驶冀BTJ7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淑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淑苹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永、田淑苹各承担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海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田淑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魏海永、被告乐某某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淑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211.4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淑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海永驾驶冀BTJ7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淑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淑苹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永、田淑苹各承担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海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田淑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魏海永、被告乐某某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淑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211.4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淑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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