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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淑林、陈某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淑林,无业。
原告陈某,张家口市保安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陈义清,无业。
原告陈义军,张家口市汽车修理厂工人。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好视力视光中心经理,系原告田淑林之女,陈某之妹,陈义清、陈义军之姐。
原告陈静,好视力视光中心经理。
原告陈义明,长城化工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晨,中铁联合物流国内物流部物流助理。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修军,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建国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柳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昀,该医院医患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淑林、陈某、陈静、陈义清、陈义军、陈义明诉中
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修军、陈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昀、常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六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患者陈志云××呕吐及发烧,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于当日3时许被送往被告处就诊。到达医院后,被告急诊科陈宗跃医生对陈志云进行诊断并会诊后,以陈志云生命体征基本平稳为由,即给陈志云开了住院单,随后把陈志云送往呼吸内科。在前往呼吸内科的过程中,××陈志云病情恶化,继而产生呕吐症状,但陪同陈志云及家属一起前住呼吸内科的医生和护士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陈志云到达呼吸内科后,呼吸内科的护士面对陈志云已经恶化的病情,只顾清扫场地,亦未采取任何治疗、缓解及施救措施。陈志云病情进一步恶化,开始出现抽搐及呼吸困难的症状,家属心急如焚先后三次在病房走廊大声呼唤呼吸内科医生,之后,呼吸内科医生称自己刚才在睡觉,其随后来到病房对陈志云进行抢救,但为时已晚,陈志云永远离开了人间。原告认为,××被告在给陈志云救治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才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陈志云到被告处治疗疾病,非但疾病未能治愈,反而断送了生命,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15元、丧葬费11802元、被抚养人田淑林生活费87527.3元、死亡赔偿金62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312863.8元。


经审理查明,患者陈志云,男,80岁,张家口市煤机厂职工,住院号22××00。2009年4月12日3时××咳嗽、呕吐、呼吸困难由市120急救中心送入被告急诊科。值班医生接诊,询问病史:有××、高血压、房颤、脑梗塞、老慢支、肠梗阻、肺部感染、前列腺增生等多种病史。曾行胃大部切除术、膀胱镜取石术、肠梗阻粘连松解术等手术。急诊科进行检查、会诊,决定转入被告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在护送陈志云前往呼吸科,途中陈志云再次出现呕吐症状,医护人员和家属一同清理呕吐物。陈志云入呼吸内科后,意识不清,口唇紫绀,呼吸浅快,心音听不到,呼吸内科医护人员及急诊护送人员共同对陈志云进行急救,到6:30,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至本院后,在2009年9月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医疗事故纠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由被告申请鉴定。2009年9月9日,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申请被告对陈志云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志云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机构为张家口市医学会,鉴定事项:1、医疗过程中院方有无过错;2、医疗行为与陈志云死亡之间有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9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提交所有鉴定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法庭交由原告质证。原告主张病历比较多,原告人数也比较多,材料无法当庭核对,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复印件一份。法庭当庭将原件退回被告。2009年11月17日,张家口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给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出具《关于不予受理陈志云与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函》,认为1、××患者陈志云死亡后未做尸检,死××无法确定;2、患方认为医方提交的材料不真实也不全面。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暂不予受理。本院委托中院,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正中心中止鉴定。并于2012年8月22日致函中院,称听证会上患方提出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中止鉴定,请法院来函明确:1、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争议;2、继续进行鉴定。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中院申请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并于8月28日提交“对二五一医院提交的陈志云病历不提异议”的申请。2013年2月20日,中院致函明正中心,明确申请人对被告出具的病历不提异议,申请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请明正中心安排出具鉴定报告。明正中心出具了(2012)临医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三、鉴定过程1、鉴定原则和方法。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07令)及《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第5号)相关条款之规定,结合国家、部门相关法律、法规、临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指南等进行鉴定。2、听证会情况。根据法院2013年2月20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函,2013年3月23日鉴定人在本中心召开了有医患双方及相关临床专家参加的鉴定听证会。告知了本案的鉴定人、鉴定目的、用于此次鉴定的材料及鉴定风险事项等,医患双方分别签字确认并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回答了鉴定人和某的相关询问。现将医患双方的观点归纳如下:(1)(患方观点:患者××、房颤,医方未明确诊断,无抢救记录;(患者有××,医方未完善检查;(病历中无心电图原件,医方病历不完整,病历资料不全;④肺部感染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⑤心电图没有做,可以查收费单,医方没有做心电图检查,心脏情况不清才导致死亡。医方上述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损害后果与诊疗过错之间具有直接××果关系。(2)医方观点:××患者高龄,病情急变化快。急诊科检查诊断正确,收治得当;呼吸内科接诊,抢救措施符合常规。②死亡后明确告知尸体解剖的重要性;③心电图由患方保管。医方已尽救治职责,患方的损害后果与医方诊疗行为之间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四、分析说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根据法院委托要求,审查送检材料,结合鉴定会听证会情况,现对本案相关诊疗行为分析说明如下:(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1、主要诊疗经过及损害后果:患者于2009年4月12日3时××咳嗽、胸闷一天,加重5小时急诊送入急诊科。完善相关检查并办理住院手续,于04:××患者出现呕吐。于04:30入呼吸内科,医生检查时发现患者,意识不清,口唇紫绀,呼吸浅快,心音听不到,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兴奋呼吸、强心、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于04:××抢救无效死亡。2、医方医疗行为过程存在的医疗过错:××关于诊断问题:审查送检材料,患者主××突发呕吐,呼吸困难就诊急诊科,查体:P140~150次/分;R20~25次/分;BP140/100㎜Hg。神志清,心电图示房颤,ST-T改变,SaO2﹤92%。胸片示左下肺小片影。心内科会诊:心功能不全,房颤。根据上述病情记载,专家及鉴定人认为患者此次就诊的主要诊断可能为××、高血压、心衰、房颤。心内科会诊应予以相关治疗,以改善心功能不全。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如心肌酶,超声心动图等,以明确有无心肌梗死。××此,医方存在心内科会诊后未给予相关治疗,未完善相关检查,未明确诊断的医疗过错。(关于转住院的时机问题审查送检材料,患者于04:10由急诊科收住呼吸内科,在转住院的途中出现呕吐,未能有效处理。04:××患者意识不清,口唇紫绀,呼吸呈叹息样,心音听不到,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根据上述病情记载,医方应予以相关治疗待病人生命体征平稳后再转诊,以减少途中发生意外的可能。××此医方存在转住院时机不当的医疗过错。(二)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综上所述,医方存在心内科会诊后未给予相关治疗,未完善相关检查,未明确诊断的医疗过错;存在转住院时机不当的医疗过错。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果关系,参照《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鉴定人损害后果中原××力大小”的相关规定,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为50%,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五、鉴定意见。251医院对陈志云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原、被告对此意见书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要求明正中心说明情况。明正中心复函,并指派二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明正中心当庭提交其受理本案鉴定卷宗材料。同时明正中心以原告陈静多次到其中心和北京市司法局大吵大闹,干扰了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书面申请撤回鉴定意见。××陈静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答复:××患者心电图、胸片、B超检查结果等原件材料的问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鉴定中心应在受理委托前要求委托法院补充齐全,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如委托法院不能补充齐全,则不得受理。鉴定中心在此次鉴定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将责令其进行整改。原告主张其受到愚弄,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不得不申请启动鉴定,现在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在二五一医院医疗费105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4.33元/月×6月=21265.98元。3、被扶养人田淑林生活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6年=97224元。4、交通费75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150元,出院的202元,其余是这些年家属为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5、住宿费169元,系××做司法鉴定到北京产生的住宿费。6、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5年=120705元。7、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日,其中陈静误工费76.67元/天×19天=1456.67元,陈某误工费33.33元/天×19天=633.33元。8、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1699.8元。以上合计312863.8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患者陈志云治疗淋巴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患者于2009年去世,丧葬费应当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患者陈志云是80岁老人,田淑林也是老人,应该由五个子女赡养,赡养人应当是子女五个人,而不是一个人。治疗疾病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家属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没有确切的始发地,而不是××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不是××医疗产生的费用都不予认可。××患者于2009年去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2009年的标准,对主张的年限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9天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家属的工资没有见过,对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死亡,按死亡赔偿金计算,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所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患者是80多岁的高龄多病的老人,他当时出现病情,后患者去世也不是医疗所致,是病情演变。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5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2009年4月12日陈志云在二五一医院检查的各个项目。不能提交原件是××为此费用已经由陈志云生前单位已报销。2、2009年6月22日中煤张家口煤炭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转业军人证明书一份,证实陈志云1949年就参加工作,每月的收入,同时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2013)京法鉴投128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陈静投诉北京司法鉴定的答复,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法庭不予采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和十六条规定,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火车票16张398元,陈静15张,田淑林1张,证明××陈静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多次往返北京司法局和明正中心投诉产生的费用。5、住宿费一张,证明目的和诉讼请求一样。6、2009年1月30日陈静和董利剑签订的合同,陈静2009年1月、2月、3月工资表各一份,张家口好视力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陈某的误工证明,好视力康复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陈静、陈某办理丧葬事宜误工19天和误工费。7、2009年9月3日工人村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志云妻子田淑林没有工作,一直由陈志云扶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8、河北省专用收费收据6张,张家口市殡仪馆收据10张,证明丧葬费和购买墓地的费用。9、2009年4月13日二五一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二五一医院告诉陈志云患者家属死亡原××就是呼吸循环衰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治疗原发疾病的且已报销,不认可。对证据2证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中没有撤销明正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所以与本案无关。在鉴定的时候,原告方已对我方的病历认可,才进行的鉴定,所以不存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坚持之前的答辩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陈静为××00元,按照2009年标准原告的工资应该有个人税收,正常营业的部门有五险一金的扣发,证明上什么都没有体现,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是个人部门写的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8中河北省专用收费收据、张家口市殡仪馆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所以此项不应再主张。对证据9中死亡原××是呼吸衰竭,死亡原××是当时我方的推断,我们当时也要求尸检,但家属不同意。真正死亡原××应该以尸检报告为依据,我方建议尸检,原告方拒绝并签字,签字是在尸检解剖同意书。
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修军参加了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24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2日的庭审;陈静参加了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0日庭审;陈晨参加了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0日的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连忠参加了2009年9月24日、2013年11月4日的庭审;陈宗跃参加2009年9月24日的庭审;孟昀、于明克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庭审,常艳霞参加了2015年6月10日的庭审。原告代理人修军先后于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执业。2015年3月28日,六原告以修军违背原告意愿,隐瞒案件事实不作为现象,与修军解除委托关系。经本院电话联系修军,其亦同意解除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陈志云××疾病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主张陈志云的死亡与被告有××果关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有过错,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明正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陈志云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过错与陈志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对于该鉴定意见是否能够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此意见书均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同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要求明正中心说明情况,明正中心复函,并指派二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当庭提交其受理本案鉴定卷宗材料,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2、北京市司法局的答复针对的是鉴定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认为鉴定中心应在受理委托前要求委托法院补充齐全,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如委托法院不能补充齐全,则不得受理。但是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已经在委托法院和鉴定机构均表示对鉴定材料的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鉴定的材料,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重新鉴定的情形。3、明正中心以原告陈静多次到其中心和北京市司法局大吵大闹,干扰了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书面申请撤回鉴定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不予准许。综上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对陈志云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过错与陈志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050元,××已经在陈志云生前单位报销,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4.33元/月×6月=2126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可以证实田淑林年迈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陈志云扶养,同时五原告亦是扶养人,所以田淑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6年÷6=1620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750元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5年=120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受到损害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5.98元、死亡赔偿金120705元、田淑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被告应赔偿50%。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淑林、陈某、陈静、陈义清、陈义军、陈义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0986元,赔偿田淑林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以上共计89088元。
二、驳回原告田淑林、陈某、陈静、陈义清、陈义军、陈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六原告负担4478元,被告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秀峰 审判员  路小军 审判员  崔 宇

书记员:武彩雯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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