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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龙与曲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海龙,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务工人员(木匠),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兵,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务工人员(木匠),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佳(被告曲兵的姑父),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田海龙与被告曲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曲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2.02元(已扣除��告曲兵支付医疗费9679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49元、复印费3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924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雇佣关系。2017年4月19日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干木匠活从事装修装饰工作,要做一个天井吊棚,工资每天250元(含饭费10元)。被告属于小包的活,10天一结算,施工地点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原佳木斯市公安局院内。2017年4月22日10时许,原告在做天井吊棚时,自己用射钉枪射出的钉子反弹后蹦到原告的左眼上了,造成了原告左眼伤害。当天,被告领着原告去的东风医院(原造纸医院),当时没住院,上了点眼药。之后三天,原告眼睛看不着了,给被告打的电话。2017年4月26日,被告领着原告去了佳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未见好转,然后原告自行出院。2017年5月23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大夫给开的处方。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上述医疗费合计11545.02元(已扣除曲兵垫付的9679元)。原告的损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田海龙左眼角膜板层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与左眼受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田海龙所受损伤,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田海龙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2个月;4.田海龙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39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0日。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2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006元、交通费549元、复印费36��(档案室给出具的病案)、由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上述合计89248.02元。被告曲兵辩称,原、被告在此事故之前一起干过木匠活。2017年4月,段若男包的在原佳木斯市公安局院里室内装修活。段若男忙别的活,其让被告领着人干,被告和段若男之间也没有合同,被告也是和段若男按工算钱,段若男一天给被告260元。2017年4月份开工,干此活的前两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问其干这个活吗?原告同意。当时原、被告双方商量一天给原告240元,伙食费一天10元,即每天250元。给原告的工资是段若男给被告发的工资,被告再发给原告。2017年4月22日上午10时,在施工现场,被告当时在楼上,原告在楼下施工,楼下除了原告还有另外三个人在一起施工,他们通过对讲机叫被告下来,说原告眼睛被碰到了,当时被告就看到原告捂��睛。被告就带着原告去了佳东小医院做了检查,说没事,回家静养就行,就给上了眼药。之后隔了三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眼睛不行了严重了。被告就领着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679元。之后,原告让被告拿30000元,被告因为没钱,就没给拿。后期原告去中心医院治疗的事情,因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道。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赔偿不了。理由是被告否认原告的伤,原告的伤是射钉枪顶着木头射击,往墙上打,绝对反弹不了,原告的伤不是射钉枪的钉子造成的,而且当时原告是捂眼睛也没出血,事后又了解相关情况,木匠说钉子弹不出来,所以伤不是钉子蹦出来造成的。另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去别的医院转院,原医院应该出转院手续或者其他别的手续,后期原告到哈尔滨检查和中心医院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干了两天半就出事了,两天半的钱给原告开了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护理人员工资不存在,因为是伤眼睛,原告的胳膊腿都是好的,所以不存在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领人在原佳木斯市公安局院里室内干装修装饰工作。被告与原告商定,原告干木匠活,每天工资250元含伙食费10元。2017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现场,原告在劳务时,其用射钉枪射木时,自己左眼被铁钉划伤。被告知道原告眼部受伤后,领原告到佳木斯市东方医院就诊,上了点眼药。原、被告未提供该医院具体治疗方案及检查报告资料。当日(2017年4月22日),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3.60元。事后几日,原告给被告通话说眼���病情严重,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领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眼角膜板层裂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继续营养角膜对症治疗;4.随诊。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9679元,由被告支付。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其父母一同乘坐火车由佳木斯至哈尔滨,每人硬座72元,合计216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505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印病历支付36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0792.92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7月4日,原告支付7.50元病案费。2017年12月18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等作出司法鉴���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海龙左眼角膜板层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与左眼受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田海龙所受损伤,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田海龙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2个月;4.田海龙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39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0日。鉴定费3000元。原告居住佳木斯市××区系城镇务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海龙、被告曲兵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前进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双眼正常声像图及医疗门诊票据、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门诊缴费单据、住院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佳木斯市××区江山居住区(东兴城)房屋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其用射钉枪射木时,自己左眼被铁钉划伤,事故发生后去往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费用事实清楚,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知识,自身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曲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及病案等,原告的医疗费为21070.52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93.6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9679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505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0792.92元);原告从事木匠工作,可参照相近行业,即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5411元,结合误工期60日计算,误工费为9240元、护理费为6006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12个月×39日)、伤残赔偿金51472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伙食补助金3900元(100元/日×39日)、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病案复印费43.5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333元(3元/日×39日+216元),上述合计97565.0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外购药品143元,因未提供遗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龙损失97565.02元的80%,即78052元,扣除被告曲兵已支付医疗费9679元,应实际给付68373元;二、驳回原告田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曲兵负担1509元,由原告田海龙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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