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直到2017午2月份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以达上列请求。耿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截止到2017年2月份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保定开丝(肆万元)40000.00耿某某2017年2月份”。以上事实有欠条、出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耿某某银行存款一部。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欠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0元,均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冰娅
书记员:翟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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