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南山路52号。
负责人:贾海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起,男,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宁国土局)、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单号xxxx78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冻结金某道公司在东宁国土局的未结工程款76.9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东宁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起、薛久宏,被告金某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垫资款76.9万元,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合计78.9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9月17日,田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7万元,对于机械款19.9万元及损失2万元的请求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梁某某施工,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76.9万元,被告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某某索要垫资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梁某某是以金某道公司的名义干的工程,且该工程在东宁国土局还有未结工程款,所以要求东宁国土局、金某道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梁某某辩称,金某道公司与东宁国土局分别是承包方和发包方,梁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梁某某分包给案外人刘伟宏未完成的工程,又找到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故对于原告垫资款57万元被告同意给付。待东宁国土局将工程款给付完毕,梁某某就会给付原告。另外19.9万元欠款与本案无关,田某某应另行主张权利。
东宁国土局辩称,东宁国土局是发包单位,与金某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金某道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东宁国土局只与金某道公司进行结算。至于金某道公司如何进行施工、金某道公司与梁某某是什么关系,东宁国土局是不知情的,东宁国土局的款项都是直接拨付给金某道公司,并且现在工程款已经超额拨付,且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没有通过验收。故东宁国土局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或者垫付款,东宁国土局也不可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宁国土局的起诉。
金某道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其要求梁某某和金某道公司支付的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因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起诉状中却写明是要求返还施工之后的垫资工程款,因此必须明确具体案由,才能根据案由组织证据;2.原告在2017年10月已经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及金某道公司向其支付112万元施工款,该案经两次审理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要求梁某某及金某道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次起诉的工程款是否与前次起诉重合必须予以说明;3.梁某某提出案外人刘伟宏施工问题,该案已在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作为第三人主张了施工款,金某道公司已提出上诉,该案与本案是否重合原告需要说明。综上,涉案施工项目在2016年底已经停止,2017年金某道公司只是根据东宁国土局的要求进行细节整治,没有大的施工项目,所以田某某垫资的具体项目是什么原告需要举证,否则金某道公司不应给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田某某举示证据:2017年8月11日原告和梁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梁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经结算,欠工程款共计76.9万元,梁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梁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57万元工程款包括水泥沙子和人工费,因为案外人刘伟宏没有按期完工,并且留下了烂尾活及修复活,这些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所以认可工程款57万元。另外19.9万元是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施工期间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东宁国土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不是原件,并且第一项和第二项之和与总数不相符,且欠条从字迹来看是新出具的,不是欠条载明的日期出具的。东宁国土局认为对这笔欠款不清楚,也与东宁国土局没有任何关系,东宁国土局只与金某道公司结算,东宁国土局不欠金某道公司任何资金。被告金某道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名义上为施工协议,但没有任何施工内容,只有所谓的工程量结算,而这些工程量结算与刘伟宏案件都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以刘伟宏案件的判决作为依据;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2017年以后仅有部分整治内容,且梁某某并未进行施工,不会产生欠款,因此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已提供了施工协议的原件,结合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自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东宁市三岔口土地整治刘伟宏未完成工程量委托田某某施工协议,协议载明所有工程量及2014年至2015年施工期间的欠款合计76.9元,同日,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某举示证据: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根据该份判决书及第11页第三条:2017年8月11日东宁市三岔口土地整治刘伟宏未完成的工程,由田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可知,当时出庭的梁某某、金某道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田某某完成刘伟宏未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57万元(包括铲车费用)。田某某当时是第三人,因为刘伟宏后期的工程量都是由田某某完成的,所以梁某某不认可刘伟宏完成了73万元的工程,梁某某当时的反诉也是基于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未完工程协议,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错误的判决由梁某某和金某道公司给付刘伟宏73万元,作为第三人田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宁国土局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东宁国土局也曾举示其与金某道公司的施工合同,至于金某道公司与梁某某,梁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关系,东宁国土局不清楚。被告金某道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某某在该判决中提起了反诉,主张57万元应由案外人刘伟宏支付,该反诉已被东宁市人民法院驳回,梁某某已经上诉,故本案应等到该案上诉结束之后再行审理,否则有可能会产生刘伟宏支付57万元赔偿金而梁某某再支付57万元工程款的重复支付问题,对于判决中显示的原告提出2017年8月后进行收尾工作的证据仅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庭审中金某道公司对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当时并不了解实际情况,但是现在根据金某道公司向东宁国土局及具体施工人员了解的情况,田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金某道公司不认可该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对此将会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东宁国土局和金某道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曾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伟宏与东宁国土局、金某道公司、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东宁市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该案尚未生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道公司举示证据: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2017年起诉金某道公司和梁某某要求支付112万元工程款,经终审判决要求梁某某和金某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系2017年10月起诉,如果真有2017年8月签订的欠条,田某某应当一并起诉,为何分开在两地进行诉讼,说明原告2017年根本没有施工,也没有欠款。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112万元是原告承包三岔口3.2公里路的工程,与本案的起诉没有关系,本案起诉的是原告替刘伟宏完成其承包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款项。被告梁某某认为其与刘伟宏有施工合同,因为刘伟宏没有按期完工,也没有将不合格部分的工程进行修复,刘伟宏后期联系不上,东宁国土局和金某道公司要求验收,所以梁某某找到田某某要求其将刘伟宏未完的工程量以及应修复的工程完成,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东宁国土局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起诉不符合逻辑,第一笔112万元的工程款没要回来,原告又垫付资金76.9万元再去施工,这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梁某某和东宁国土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田某某曾于2017年10月30日起诉金某道公司和梁某某要求支付东宁市三岔口项目112万元工程款,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已生效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金某道公司中标东宁县三岔口灌区土地整治项目的灌溉与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金某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某道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与梁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该工程具体由梁某某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5月8日,梁某某将该工程10.648公里的路段工程的整修路基、基层、水泥混凝土路面、路肩工程任务分包给案外人刘伟宏施工建设,梁某某为刘伟宏结算了部分款项,其剩余工程路段又分包给田某某施工。2016年10月5日,梁某某将该工程3.2公里的水泥路分包给田某某施工建设,并签订三岔口三标建设协议,约定每公里费用35万元,共计112万元。2016年11月,田某某承包的3.2公里水泥路工程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但梁某某未给付田某某工程款。2017年6月29日,梁某某丈夫刘长青给田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人民币112万元,东宁三岔口项目水泥路面工程款。”2017年8月11日,梁某某与田某某签订了“东宁市三岔口土地整治刘伟宏未完成工程量委托田某某施工协议”,内容为:“工程量结算一、生产路5797米宽度3.5米,田间路5327米宽度4米修护和施工,其中有三条路基本没修,正常修道验收合格。二、水泥路13030米,两侧各0.5米包边土刘伟宏未施工,有田某某进行收尾施工(以上工程量由三岔口土地整治项目部正式下文认定)。以上所有工程量经双方核算认可(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路面修整、路肩、边沟、造型、割路边草等费用)人民币,57万元工程打款按全部给付。三、2014-2015年施工期间还欠款19万元整。以上总计76.9万元。”同日,梁某某又给田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6.9万元的欠条。2017年8月21日,刘伟宏依据梁某某出具的73万元欠条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东宁国土局、金某道公司、梁某某,要求其给拖欠工程人工费73万元,田某某在本案为第三人,东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黑102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判决梁某某给付刘伟宏工程人工费73万元,金某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刘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梁某某的反诉请求。田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金某道公司和梁某某及刘长青,要求给付工程款112万元。2017年12月22日,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某道公司给付田某某工程款112万元,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金某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黑10民终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本院在庭前向东宁国土局调查关于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拨付金某道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该局给本院回复金某道公司中标金额1207.0611万元,至2016年2月末止共分7次拨付工程款1010万元,占工程量的83.7%,按《关于印发黑龙江土地整治项目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项目竣工前拟拨付项目资金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拨付预留资金的1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项目至今没有通过终验,原因是决算审计没有完成、内业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故项目区指挥部已按标段施工量足额将资金拨付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二、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57万元工程款与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和(2017)黑10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款项是否重合。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东宁县三岔口灌区土地整治项目的灌溉与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东宁国土局是发包方,金某道公司是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是梁某某,梁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田某某和案外人刘伟宏,田某某在本案主张的57万元是其受梁某某委托完成其分包给刘伟宏工程的施工款项,故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东宁国土局将“三岔口灌区土地整治项目的灌溉与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承包给金某道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梁某某借用金某道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梁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刘伟宏及田某某施工,其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原告诉请中主张的57万元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梁某某也承认,其具有给付义务,因梁某某是以金某道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金某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宁国土局作为发包人,与金某道公司就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57万元工程款与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和(2017)黑102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款项是否重合的问题。(2017)黑1024民初1614号案件中,是刘伟宏依据梁某某给其出具的73万元欠据起诉,是梁某某与刘伟宏之间的法律关系,田某某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证实自己承接了刘伟宏未完工程,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不影响田某某向梁某某另行主张权利。(2017)黑1024民初1922号案件中,田某某主张的112万工程款是其承建的三岔口3.2公里水泥路项目,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某应给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57万元,被告金某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57万元;
二、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某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东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某某、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190元,被告梁某某、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保全费436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995元,被告梁某某、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冯志发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
书记员: 梁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