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蔚州镇前进路第一完全小学教师,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862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三轮车行驶至蔚县建设北大街富达汽车维修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因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三轮车行驶至蔚县建设北大街富达汽车维修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田某某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78346.9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9608元),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尺骨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4、第三跖骨近端骨折;5、头部外伤等。2016年10月24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059元。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田喜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白玉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夏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田喜昌与白玉风生育三名子女。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约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为就医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根据车辆损失情况酌情赔付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8346.9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960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2%=627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喜昌17587元/年×13年×12%÷3=9145.24元、白玉风17587元/年×17年×12%÷3=11959.16元、夏墨17587元/年×1年×12%÷2=1055.2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59元,共计205560.3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直接责任人被告张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2083.4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田某某在张家口银行蔚县支行的账户:62×××23
二、被告张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扣除已垫付39608元外再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173.54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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