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职员。
原告田予萍,职员。
原告田科梅,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枝江市途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肖家山村。组织机构代码07700275-X。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华丰、杨李银。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356-8。
负责人沙吉收,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曹经强。
原告田某某、赵某某、田予萍、田科梅与被告杨某某、枝江市途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畅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赵某某、田科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杨某某、被告途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华丰和杨李银、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龙和曹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E×××××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众诚物贸公司地段时,遇前方受害人赵文良驾驶鄂E×××××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向左侧车道变道,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角大灯处与摩托车后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赵文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分析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了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受害人赵文良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该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文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期间因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支队决定终止了对事故认定的复核。
同时查明,受害人赵文良生于1946年7月13日,系农业户口。其与妻子田科梅共生育有三个女儿,即本案原告田某某、赵某某、田予萍。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271元(8867元/年×13年)、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145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151385.74元。
还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货车登记车主为途畅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持B2驾驶证,系途畅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杨某某执行途畅公司工作任务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枝江市百里洲镇白马寺村民委员会证明、鄂E×××××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在诉讼中表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途畅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被告杨某某是途畅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途畅公司承担。3、本案事故受害人赵文良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文良已定居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赵文良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固定收入,原告田科梅以受赵文良扶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4、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货车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宜昌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1385.74元,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300元,下余损失41085.74元,由天安财险宜昌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杨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又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有关免赔率的抗辩,故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28760元(41085.74元×70%)。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途畅公司不必再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赵某某、田予萍、田科梅损失13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赵某某、田予萍、田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田某某、赵某某、田予萍、田科梅负担557元,由被告枝江市途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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