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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石家庄市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某某狗台乡南朱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原告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1民终8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其为被告所建工程进行评估,本院中止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由21万元变更为273930.96元,再增加8600元评估费用,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在灵某某塔上镇南广化村建食用菌基地办公楼,经该公司股东之一何玉申介绍原告承揽了该项工程,当时要求工程期限较急,在双方草签合同所定相关事项后,即要求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进场动工,在2014年4月5日至6月10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食用菌基地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当时双方约在办公楼主体完工后被告公司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可是当主体完工后被告公司一分钱也不支付,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展,被迫停工。在工程基础部分施工时,因被告公司选址不当,在原告方开挖650立方土后又另行选址,原告方为被告承建了二层办公楼515平方米,门卫两间面积35平方米。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敷衍搪塞,后经工人上访,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督办下,被告公司先后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尚欠工程料款、管理人员工资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评估票据、评估部门收费通知,拟证明评估费用。
2、购买建材的发票70多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期间所花费的物资。
3、工人工资表,拟证明欠工人工资12万多元。
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建筑设计图纸,拟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5、鉴定报告书,总价值是373930.96元,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6、照片,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房屋。
7、2015年5月1日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就是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虽然合同内容是虚假的,但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正确的,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筑合同关系。
8、2016年2月1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正确。
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原一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2014年4月5日至6月10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不是事实,被告在2014年从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和口头协议,让原告承建,原告所诉经公司股东何玉申介绍也不是事实,何玉申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也没有委托何玉申与原告协商或介绍工程,实际情况是何玉申与原告达成的承揽工程协议,在建设当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进展了一部分,后经塔上镇人民政府协调,由被告将该半拉子工程承接了过来,在接该项工程之前原告和何玉申是如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在接手该项工程时核定工程款为103000元,并且在2015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当中提到的是承建被告的食用菌大棚,实际并不是大棚,原告也没有承建,这是一个笔误,实际情况是食用菌半拉子工程。2017年1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实际仅欠3000元。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委托书(内容是收款条),拟证明2017年1月22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在灵某某塔上镇南广化村食用菌基地建二层办公楼、门卫、厕所、修护坡、挖地基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双方为工程款各说不一,被告认为工程款是103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已支付的100000元是工人工资。重审中原告申请对所建工程进行评估作价,经法院委托,鉴定结果是建设工程总价款为373930.96元,工人工资包括在工程总价款中,评估费用8600元。
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施工,且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鉴定为373930.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73930.96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评估费用8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工程款为10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无约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鉴定费共计28253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秘凤竹
审判员 武建丽
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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