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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为由不予退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购房款人民币209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2元(缓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为由不予退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购房款人民币209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2元(缓缴),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秋芳

书记员: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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