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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敏、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州,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严彬。
被告:杨建文。

原告田某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严彬、杨建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敏、刘哲,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州、被告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钢筋绑扎制作款24405.64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临城县公安局警务综合业务用房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制作方面的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同价款计价方法、结算方式等重要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钢筋绑扎制作款195405.64元,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2440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给付。无奈之下,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股反映此事,该股经过多次调解未能解决。后该股于2016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就本案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其与被告河北二建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加盖河北二建公司的公章,另原告和被告杨建文均认可该合同上“严彬”的签字是被告杨建文代签的,且均未能提交严彬授权杨建文代其签订该合同的任何证据。被告杨建文在临城县公安局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但是原告认可其是给被告严彬干活且合同事宜是其与严彬沟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中任何一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二建公司、严彬、杨建文给付钢筋绑扎制作款24405.64元,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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