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泰山
尤宝柱(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
梅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谢科文
原告田泰山。
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泰山与被告梅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泰山的委托代理人尤宝柱、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10月10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泰山诉称,2015年5月2日2时15分,被告刘坡驾驶被告梅某所有的津J×××××号货车沿燕郊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潮白人家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泰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泰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坡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6522.42元,其中医疗费1808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1650元、误工费16775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620元、车辆损失154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
被告梅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该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等在该公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但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雇佣的司机刘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梅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田泰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泰山受伤,刘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梅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梅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梅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泰山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972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5278.63元,由被告梅某赔偿鉴定费4450元。
因被告梅某已为原告支付29809.63元,多支付的2535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梅某。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田泰山449919元,给付被告梅某25359.6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田泰山付款方式:三河市人民法院,账号:10×××91,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被告梅某付款方式:户名:梅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营业室,账号:62×××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雇佣的司机刘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梅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田泰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泰山受伤,刘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梅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梅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梅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泰山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972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5278.63元,由被告梅某赔偿鉴定费4450元。
因被告梅某已为原告支付29809.63元,多支付的2535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梅某。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田泰山449919元,给付被告梅某25359.6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田泰山付款方式:三河市人民法院,账号:10×××91,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被告梅某付款方式:户名:梅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营业室,账号:62×××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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