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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山林、田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山林
田某某
田某某
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山林,1948年6月9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泥鳅),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爽,农民。
原审被告张欢彪,农民。
上诉人张山林、田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在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田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上诉人虽对该土地使用证书办理程序提出质疑,并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保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均未能否定田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高集用(2012)第04-00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土地使用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2012年出具的《证明》、二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就本案土地证进行复议、诉讼的行为,以及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得进行妨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山林、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在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田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上诉人虽对该土地使用证书办理程序提出质疑,并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保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均未能否定田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高集用(2012)第04-00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土地使用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2012年出具的《证明》、二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就本案土地证进行复议、诉讼的行为,以及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得进行妨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山林、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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