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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生。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举,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洪生、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郭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网上看到被告家登的卖船,有孙洪生的电话。我在汇钱之前到被告家去看了一次船,看完后有点没相中。2016年5月份孙洪生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船便宜,讲的船钱是67000元、运费5000元,我和被告没签合同,到2016年6月12日我就给郭某某汇的款买船。我之前买船的时候跟被告说给我找个船工,但是打完款之后船没发,船员也没给我找。打完款20多天后,被告说七台河有个沙场的船,让我看看样子,说我用那样的船就可以,而且马上就能发船。我去了后看那个船,沙场老板老李说是租孙洪生的船,沙场老板又给船改造,加的浮箱,孙洪生给汇的卷扬机。又过了俩月,孙洪生说把老李家的船给我,我不同意。后来我找孙洪生要船,孙洪生总是推拖。现采砂期已过,但被告仍未交付船舶,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并且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67000元购船款款及5000元运费,被告收到购船款后将船交付给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现原告不承认收到船只,综合本案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雇佣船员证实运送生产过程,又有原告收到为改装船只被告为其发货的卷扬机,还有改装后原告发给被告的船只照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原告已收到船只。现原告以未收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采砂船,要求被告返还购船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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