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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反诉人)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纪浩,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反诉人)田某某诉被告(反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可以从风化店乡望海寺村村南大坑的南北两面以及村北的河道取土,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委托徐振天给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预付款)。但汇款后,被告毫无缘由不允许原告取土,原告无法取土,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条一份,被告认可系其书写并签字,提交毕凤和、赵海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被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降水费用,其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孙树行、纪德平、孙三瑞、孙守恒的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对于反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反诉人不予认可,反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费290元,由反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西云 代审 判员  张梁云 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

书记员: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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