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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于阳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田志双
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于阳阳
张英军(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志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与被告于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于阳阳驾驶的冀AB7718号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2年6月25日一直到相关医院治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股骨头坏死符合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脱位术后所产生的并发症,故与2010年6月23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后续治疗费为85884.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50元/天×35天=17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嘱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本院(2010)正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再计算21个月。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侯万军的月工资收入6305元已超出纳税标准,而原告未提供侯万军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其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80%,原告的护理费根据谢文龙的工资标准及80%的护理依赖计算为2911.2元/月×21个月×80%=48908.2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于本院已判决赔偿了原告的残疾辅助金,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415元的辅助器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共计276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2408.2元,由于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根据(2010)正民一初字第00318号判决已赔偿原告71253.5元,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46.5元,剩余的1661.7元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2056.4元,对该费用中在正定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7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于阳阳赔偿原告70%即4255.3元;对于剩余的85977.4元即原告在正定县协和医院、北京众安康中医骨科医院、河北医大三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对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因果关系比例按50%计算较妥,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于阳阳赔偿原告30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50746.5元。
二、被告于阳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4347.4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7元,由被告于阳阳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于阳阳驾驶的冀AB7718号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2年6月25日一直到相关医院治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股骨头坏死符合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脱位术后所产生的并发症,故与2010年6月23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后续治疗费为85884.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50元/天×35天=17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嘱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本院(2010)正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再计算21个月。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侯万军的月工资收入6305元已超出纳税标准,而原告未提供侯万军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其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80%,原告的护理费根据谢文龙的工资标准及80%的护理依赖计算为2911.2元/月×21个月×80%=48908.2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于本院已判决赔偿了原告的残疾辅助金,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415元的辅助器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共计276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2408.2元,由于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根据(2010)正民一初字第00318号判决已赔偿原告71253.5元,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46.5元,剩余的1661.7元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2056.4元,对该费用中在正定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7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于阳阳赔偿原告70%即4255.3元;对于剩余的85977.4元即原告在正定县协和医院、北京众安康中医骨科医院、河北医大三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对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因果关系比例按50%计算较妥,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于阳阳赔偿原告30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50746.5元。
二、被告于阳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4347.4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7元,由被告于阳阳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457元。

审判长:吴玉光
审判员:杨瑞丽
审判员:朱爱军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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