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亚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被告:郭占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被告:王志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某、郭占有、王志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高亚楠和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1.12元、误工费921.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工赔偿费61800元,共计8183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殷员、顾玉录两个承包队。2015年10月13日上午九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某某阻拦施工,且殴打了施工人员。原告赶赴现场后却被郭某某拳打脚踢在地,还用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未动手打人,且提出无论何事和平解决问题,对方不予理睬。后被告郭某某打电话叫了其父母、舅舅、哥哥过来,其中包括被告郭占有及王志花,对方来后用石头、鞋底将原告殴打至晕。后工人报警并打了120急救,原告被送至张北县仁爱医院治疗,××危通知书,原告转院到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另由于原告住院,施工队无人管理且无人供应建材导致无法施工,停工一个月造成损失61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郭占有、王志花辩称,被告郭某某是因为原告盖房遮挡其采光,先去找原告协商,被原告殴打。被告王志花是因为其女儿郭某某被原告殴打后,前去找原告解决问题,并被原告殴打,故对原告所述三被告对其殴打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郭某某到原告田某盖房处阻止施工,并与原告田某产生纠纷,相互之间发生推打。事后,被告王志花听闻其女儿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田某发生纠纷,与其丈夫被告郭占有一同赶到其女儿郭某某家,随后去找原告田某,被告王志花与原告田某发生吵打,被告王志花把原告田某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13日原告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230元。出院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061.6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付医疗费金额为7561.12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1.4元(19779元/年÷365天/年×17天)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原告提供顾玉录、殷员证人证言及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停工赔偿费61800元,非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田某家建房,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纠纷。两家是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亦应互谅互让,本着和谐友善的态度去解决纠纷,但被告郭某某遇事不冷静,先与原告发生推打,随后其母亲被告王志花与原告又发生吵打,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田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0791.12元、误工费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03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王志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3元(15032.52元×70%)。被告郭某某、王志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77元、被告郭某某、王志花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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