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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平与吴某某、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粤,总经理。

原告田某平与被告吴某某、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粤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粤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百粤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田某平与吴某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田某平给吴某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每月5日前将上月利息6000元支付给田某平,若田某平需收回借款,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吴某某,吴某某应当无条件偿还。百粤鑫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担保。同日,田某平将200000元转账支付给吴某某。之后,吴某某按时支付了2016年3月至9月的每月6000元利息,2016年10月后的利息未支付。2017年3月16日,田某平通过微信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吴某某回信称四月支付利息,五月偿还本金。时至今日,吴某某未能兑现承诺。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吴某某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百粤鑫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田某平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屏,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当事人在庭审中保证“借款属实,没有虚假诉讼,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某在经营汽车修理厂期间与田某平相互认识。2016年2月27日,吴某某与田某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人吴某某自愿向贷款人田某平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二、借款人吴某某自愿按3%计算月息,并于次月5日前将月息6000元打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户名:田某平;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62×××82);三、贷款人若需收回贷款,需提前1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还给贷款人;四、双方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百粤鑫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单位签章。借款协议签订后,田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某建行卡5240942750008510内转款两笔(即20000元和180000元)。同日,吴某某给田某平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平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月息3%(叁分)计息。注:吴某某建行卡5240942750008510借款人:吴某某借款时间:2016年2月27日。之后,吴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3日、5月5日、6月6日、7月8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24日给田某平各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0月5日。此后,经催收,吴某某、百粤鑫公司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7年9月13日,田某平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吴某某与田某平均认可双方之间于2016年2月27日形成的借款协议与借条系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田某平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田某平向吴某某提供了款项,吴某某向田某平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款协议与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某平给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吴某某支付田某平截止2016年10月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2000元。因此,田某平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5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百粤鑫公司作为吴某某向田某平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被告百粤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田某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5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吴某某、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德祥

书记员:袁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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