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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周与胡小咏、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周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胡小咏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胡东山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周,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小咏,司机。
被告刘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
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司法鉴定,代为上诉。
原告田某周与被告胡小咏、刘某、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经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申请,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田某周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日司法鉴定工作结束。
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胡小咏、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山、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周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小咏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K×××××小型客车沿大悟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及原告怀抱的幼儿戴泽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小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小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就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要求被告胡小咏、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961.32元,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田某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等情况;
三、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七张,共计28083.29元,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
五、鉴定费发票,金额为8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情况;
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时间等情况;
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八、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九、原告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暂住证、居住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长期在外地从事日杂销售业务。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胡小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固定钢板超出赔付范围,原告应自负30%;对证据四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有的票据性别错误,部分药品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应按70%扣减;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七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到上海、常州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伤前在从事经营活动,暂住证、居住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提出异议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系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认为部分费用超出保险范围,而从保险合同来看,常人根本无法判断哪些药品或器具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同时,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承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五系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证据七系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证据九系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暂住证、居住证,上述证照虽然时间各异,但各证照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同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综合分析,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胡小咏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如有多余,应予退还。
被告胡小咏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拟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
二、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向原告垫付款情况;
通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胡小咏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若被告胡小咏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赔偿标准应按湖北省农业人口的各项标准计算;原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用药目录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二、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无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保险扣减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胡小咏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该鉴定系由其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医疗费用的约定不明确,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法律事实是:
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小咏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K×××××小型客车沿大悟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及原告怀抱的幼儿戴泽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小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28083.29元,该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胡小咏垫付。
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原告田某周伤前在江苏省常州市居住,并从事日用品零售、批发生意。
另查明:涉案车辆鄂K×××××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50×28)、护理费7084元(28729÷365×90)、误工费16347元(33148÷365×180)、伤残赔偿金137384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20×20%)、后期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216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咏驾驶机动车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但胡小咏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小咏承担。
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周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95298元。
三、被告胡小咏赔偿原告田某周鉴定费800元(被告胡小咏诉前垫付的2808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金额外,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胡小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胡小咏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若被告胡小咏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赔偿标准应按湖北省农业人口的各项标准计算;原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用药目录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二、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无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保险扣减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胡小咏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该鉴定系由其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医疗费用的约定不明确,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法律事实是:
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小咏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K×××××小型客车沿大悟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及原告怀抱的幼儿戴泽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小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28083.29元,该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胡小咏垫付。
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原告田某周伤前在江苏省常州市居住,并从事日用品零售、批发生意。
另查明:涉案车辆鄂K×××××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50×28)、护理费7084元(28729÷365×90)、误工费16347元(33148÷365×180)、伤残赔偿金137384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20×20%)、后期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216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咏驾驶机动车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但胡小咏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小咏承担。
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周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95298元。
三、被告胡小咏赔偿原告田某周鉴定费800元(被告胡小咏诉前垫付的2808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金额外,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胡小咏承担。

审判长:高翔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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