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马荣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
原告田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田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闫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马荣娜、原告田冲、原告田明明与被告荀某、被告闫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马荣娜、原告田冲、原告田明明,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某、被告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18时56分许,被告荀某驾驶冀F×××××-冀FX88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侯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田志宪相撞,造成田志宪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荀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宪无责任。被告荀某驾驶的冀F×××××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荀某,冀FX880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超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8时56分许,被告荀某驾驶冀F×××××-冀FX88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侯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田志宪相撞,造成田志宪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荀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宪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田志宪之父;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田志宪之母;原告马荣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田志宪之妻;原告田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田志宪之子;原告田明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田志宪之女。
又查明,被告荀某驾驶的主车辆冀F×××××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7至2016年10月26日,冀FX880挂车未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田志宪死亡的具体损失包括:1、丧葬费26204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52409元÷2=26204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X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108276元,田某某系田志宪之父,1943年生,现年73岁,需扶养7年,杨某某系田志宪之母,1948年生,现年68岁,需扶养12年,又因田志宪系独生子,按照一个人计算,扶养费共计9023元X12年=108276元;5、误工费2091元(38161元÷365天X2人X10天),从事故发生至事故认定共计10天,由田志宪之子田冲夫妻处理事故,因其夫妻二人经营中药材批发零售业务,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091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07991元。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国市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安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四份;
2、田志宪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
3、安国市博诚药材行营业执照、摊位证复印件;
4、安国市侯村村委会证明、郑章派出所证明原件;
5、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6、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认可;2、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被扶养人标准认可,但对于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5、误工费、交通费我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荀某驾驶的主车辆冀F×××××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造成田志宪当场死亡,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实死者田志宪为独子,需扶养其父母,故原告主张扶养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我院予以酌定认可。
综上,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1、丧葬费26204元(52409元÷2=26204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X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76元;5、误工费2091元(38161元÷365天X2人X10天);6、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799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979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7991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立 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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