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235元,人保保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96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8时许,田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南孤庄营油库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许某某驾驶其父亲名下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徐水区华一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身体多处裂伤及骨折等。田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44天。田某某的伤情需做二次手术,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许某某辩称,对田某某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2619.49元,要求返还。许某某未作答辩。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请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田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7月1日8时许,田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南孤庄营油库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许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救治,当天转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44天,诊断为左眼眶上壁骨折、左足跟皮裂伤等损伤。2017年10月24日田某某又到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6天,于10月30日出院。田某某治疗期间,许某某为田某某垫付12619.49元。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2018年1月8日,田某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田某某支出鉴定费2782.80元。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许某某,许某某是许某某的父亲,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某某主张医疗费194363.7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172889.8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田某某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核定;后期医疗费只是预估的数额,不是实际必须发生的,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许某某质证称,同意人保保定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以票据实际数额为准;田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田某某的医疗费为187889.81元(含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2、田某某主张误工费10843.20元(60.24元×180天)、护理费14082.40元(8200元+60元×98.0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医院护理病人每天200天)、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护理费票据1张,称由护工和其家属护理。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营养期认可75天,护理期认可45天,误工期认可135天,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应按60.24元计算。许某某质证称,同意人保保定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误工期18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和加强营养,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参照住院50天计算;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田某某的误工费为10843.20元、营养费为2500元、护理费为4902元。3.田某某主张交通费209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8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我公司认可500元。许某某质证称,同意人保保定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田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4、田某某主张病历取证费39元,提供票据1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认可。许某某质证称,同意人保保定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的取证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被告许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田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许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田某某赔偿保险金。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许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许某某为田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田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认定的数额和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8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0843.20元、护理费4902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82.80元,共计26819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21.20元,合计800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田某某的剩余损失188172.61元,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30%即5645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田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12619.49元;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田某某负担280元,由许某某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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