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县德丰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748487197R。
法定代表人:李斯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青县德丰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长期向原告供应肠衣粘膜,并约定价格结算等事宜,还约定如出现违约时赔付违约金1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购置相关设备安排生产。被告开始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肠衣粘膜,但2016年4月,被告单方违约,突然不再向原告提供,而转卖他人。因被告违约,原告的业务无法继续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就违约处理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解除合同系因原告生产环保不达标,德丰公司不存在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租赁房屋及设备,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交付之日的租金;2.被告返还原告电卡及欠款7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反诉被告收购反诉原告的肠衣粘膜从事生产加工业务,反诉被告并租赁反诉原告的设备、厂房进行生产。因环保问题,双方解除了供货合同,2016年9月26日,反诉原告退还了押金,而反诉被告不退还租赁物,也不交纳租金(房屋租金每天10元,设备每天10元),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辩称,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厂房、部分设备进行生产,在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已明确口头约定系无偿使用,不存在租赁关系;2.反诉被告在经营期间以预交方式缴纳电费应不在经营电费卡账户内还剩余未使用电费约760元,不存在欠费情况;3.合同系反诉原告单方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德丰公司向田某某返还押金款的网银电子回单,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被告提交的青县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青环领传(2015)31号明传电报、金牛镇人民政府金牛政字(2016)第9号金牛镇环境整治实施方案、金牛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通知书、金牛镇人民政府通知书,被告认为不能体现正常送达了通知,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政府部门作出,应予认定,原告持有并当庭提交,表明两份通知确已送达。
2.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设备清单,原告对收款条不认可,对设备清单中的床和包装带不认可。本院认为收款条系德丰公司与李强、李上民之间的往来凭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原告除床和包装带之外,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交的提货清单,原告不认可,认为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735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款在结算押金时未扣除,系被告自愿放弃。再行追索,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长年给原告提供肠衣粘膜,并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还约定原告交被告押金10万元,合同解除时退还。协议最后一款约定,原、被告单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后,原告使用被告的厂房和锅炉、自吸泵、活水泵、污水泵、抽水泵等设备进行生产。因肠衣膜熬煮车间存在环境污染问题,2016年3月25日,青县金牛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停产整改。经青县金牛镇人民政府调查,认定原告租赁被告车间进行生产属无证经营,并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问题。2016年4月6日,青县金牛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通知,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供应原料、关闭车间以及拆除设备,生产废弃物由获取相关资质的厂家进行处理。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停止向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扣除原告货款5000元,并返还原告电费款8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将剩余押金95800元返还原告。原告现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和电卡。
本院认为,青县金牛镇人民政府因环保污染问题,要求原、被告终止协议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协议的解除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房屋设备及电卡,因涉案房屋设备,已处于被告实际控制下,原告仅需返还涉案房屋钥匙和电卡即可。原告主张无偿使用涉案房屋、设备,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青县金牛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亦认可原告租赁被告车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主张原告每天支付房屋和设备租金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给付至反诉被告返还涉案房屋钥匙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田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被告)青县德丰肠衣有限公司涉案房屋钥匙和电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反诉被告(原告)田某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其返还涉案房屋钥匙之日止,按每日20元给付反诉原告(被告)青县德丰肠衣有限公司租金。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青县德丰肠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 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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