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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永春,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
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梅,×××,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36栋1-2层4、5号商服。
负责人于能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加奇。
委托代理人董荣荣。
被告:黑龙江省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永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黑龙江省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6时许,原告田永春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号北方牌大型普通货车时遇对向来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追撞前方×××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又致使×××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追撞×××号货车尾部,事故造成田永春、乘车人刘洪飞受伤。事故发生后,田永春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6.82元,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颜面多发开放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颈椎5、6、7椎体骨折、颈6椎体滑脱、颈髓损伤、四肢瘫、休克、闭合性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花医疗费171183.28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花医疗费13398元。转院期间救护车费用花5625元,出院后购买医疗器械花480元。交警部门认定,田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杨秀东承担次要责任,×××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振江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6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永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田永春的损伤构成1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个月;3、伤后2人护理3个月,余1人护理至终身;4、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护理床10000元,每7年更换1次;瘫痪轮椅4500元,每4年更换。防褥疮垫1500元,5年更换;防褥疮坐(靠)900元,5年更换;一次性储尿袋20元,每月1包;集尿器300元,每月1个;尿套300元,每月1包;纸尿垫300元,每月1箱;5、被鉴定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其费用每年约为8000元-12000元人民币或按照实际合理发生计算;6、营养期为5个月,每日100元。田永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田永春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黑
K525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黑K0488号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在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系原告田永春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田永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木兰运输公司赔偿,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田永春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19181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3、护理费24793.20元(50275元/365天×90天×2人);4、终身护理费1005500元(50275元×20年);5、误工费72000元(4000元×18个月);6、伤残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根据鉴定意见第四项,每种辅助器具更换次数按照20年期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2900元;9、特殊医疗依赖200000元(10000元×20年);10、营养费15000元(150天×100元);11、鉴定费52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元(17152元×6年/2人),以上共计2387122.3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田永春及刘洪飞二人受伤,且刘洪飞在另案中亦起诉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故田永春与刘洪飞在该起事故中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中田永春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为411213.10元,死亡伤残等各项损失为1975909.20元,刘洪飞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为21159.16元,死亡伤残等各项损失为83668元。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田永春医疗费9510.63元(411213.10元/(21159.16元+411213.10元)×10000元),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田永春105531.38元(1977309.20元/(83668元+1977309.20元)×11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田永春115042.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共115042.01元。剩余2157038.28元,由于田永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其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剩余647111.48元(2157038.28元×30%),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田永春323555.74元(2157038.28元×15%)。由于×××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田永春及刘洪飞的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田永春与刘洪飞损失比例在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95785.38元((323555.74/(14236.67元+323555.74元)×100000元,其中14236.67元为×××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赔偿刘洪飞的损失),不足部分227770.36元应由×××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木兰县运输公司赔偿。对于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木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115042.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115042.01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春323555.7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春95785.38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永春227770.36元;
六、驳回原告田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2.20元,由原告田永春负担2133.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68.50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芳 审 判 员  张春秋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书记员: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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