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唐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谦。
住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延兴。
住所: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永昌、彭某与被告聂某某、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昌、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张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昌、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07,171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22日4时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东伯章村口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永昌驾驶的原告彭某所有的冀F×××××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永昌受伤,原告彭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队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永昌经博野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肇事车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
关于原告彭某所有的肇事车冀F×××××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损金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现该鉴定仍在进行中。待该鉴定结果做出后,原告彭某另行起诉车损、施救费和相关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22日04时00分左右,被告聂某某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东伯章村口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永昌驾驶的原告彭某所有的冀F×××××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永昌受伤,冀F×××××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装载车辆损坏,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06日,博野县××队出具了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昌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原告田永昌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抢救,当即又转院到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7年03月07日,实际住院13天。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舟骨、?骨、中间及内侧楔骨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患肢,患肢免负重;2、一月后门诊复查X线;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06月12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加强护理。
(一)关于原告田永昌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13,054.98元。证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票据7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14天=1,400元。证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天数应当为13天。
3、营养费1,40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14天=1,400元。证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
4、误工费15,633元。计算公式3,500/30天*(14天+120天)=15,633元。证据:(1)原告田永昌工作单位安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安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3)田永昌肇事前3个月工资表各1份。(4)田永昌的劳动合同1份。(5)田永昌的误工证明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误工期限应当为13天+30天。
5、护理费5,133元。计算公式3,500/30天*(14天+30天)=5,133元。证据:(1)护理人王卿的工作单位保定市南市区绿野奶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保定市南市区绿野奶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3)肇事前王卿3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4)王卿的劳动合同1份。(5)王卿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6)原告田永昌与护理人王卿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仅仅认可护理期限1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并提供2017年02月24日王卿签名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勘查记录一份。
6、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彭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1、车损60,150元。证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冀F×××××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损。
2、鉴定费3,60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3、施救费5,800元。证据:施救费票据2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肇事车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聂某某。被告聂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284603,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03月26日,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自2016年03月26日起至2026年03月26日止。被告聂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08月08日,有效期限6年。2017年02月17日,肇事车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02月19日起至2018年02月18日止。2016年04月05日,肇事车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04月06日起至2017年04月05日止。
肇事后,被告聂某某交到博野县××队款20,000元。2017年03月03日,原告田永昌从交警队支取款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车损款2,000元。关于原告彭某所有的肇事车冀F×××××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损鉴定金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现该鉴定仍在进行中。待该鉴定结果做出后,原告彭某同意另行起诉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和相关费用等。
本院认为,肇事车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昌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田永昌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为肇事车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肇事车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所以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田永昌主张的医疗费13,054.9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3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田永昌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50元。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650元。
4、误工费。根据医嘱意见,原告田永昌的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13天和出院后一个月。根据原告田永昌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田永昌的误工费为5,016元。
5、护理费。根据医嘱意见,原告田永昌的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13天和出院后一个月。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2017年02月24日有王卿签名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勘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应当认定。据此,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综上,原告田永昌的护理费为4,214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田永昌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款15,004.98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000元;仍余款5,004.9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9,7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昌从博野县××队支取的款1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聂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车损款2,000元,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彭某所有的肇事车冀F×××××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和相关费用等,原告彭某同意待相应的鉴定结果做出后再另行起诉,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昌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昌款9,7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款2,000元,以上合计款21,730元(原告田永昌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聂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昌款5,004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田永昌、彭某负担754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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