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阳光小区。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三棵树农场。
原告田永丰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被告石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泰来县永丰化肥商店赊购化肥,有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出具31000.00元的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该笔欠款在场人陶艳红证实,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1.2分计息,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给付化肥款本金31000.00元及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3392.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田永丰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392.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田永丰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3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审判员 李偶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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