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阳光小区。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二龙涛农场。
原告田永丰诉被告王传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王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被告王传有先后两次在原告经营的泰来县永丰化肥商店赊购化肥价值14044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传有欠原告化肥款50000.00元,双方在原始欠据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末,被告王传有欠原告化肥款9044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该笔欠款保人陶红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1.2分计息,原、被告对陶红证实内容未提出异议,对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有给付化肥款本金90440.00元及按月利1.2分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40155.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款本金90440.00元已经给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将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王传有给付原告田永丰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05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传有给付原告田永丰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05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00元减半收取2190.50元,由原告田永丰自行负担234.50元,由被告王传有负担19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审判员 李偶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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