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诉孙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永丰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孙永安

原告田永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阳光小区。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三棵树农场。
原告田永丰诉被告孙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孙永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丰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泰来县永丰化肥商店赊购化肥价值792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现款200.00元,尚欠79000.00元,被告孙永安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1.2分计息,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
逾期后,经多次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永安给付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3128.00元。
被告孙永安辩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承认欠原告化肥款79000.00元,因原告出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给欠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安给付化肥款本息合计11312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永安为原告出具79000.00元欠据一张,担保人王传有、马云龙,口头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
此款至今未还。
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田永丰经营的泰来县永丰化肥商店,是有资质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孙永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永安通过王传有、马云龙担保在原告经营的泰来县永丰化肥商店赊购化肥底肥320袋,每袋165.00元,计52800.00元;追肥300袋,每袋88元,计26400.00元,共计792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79000.00元被告孙永安给田永丰出具欠据一份,在场人陶艳红。
陶艳红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1.2分计息,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
欠款到期后,经多次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永安给付化肥款本金79000.00元及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3412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128.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被告孙永安在原告经营的泰来县永丰化肥商店赊购化肥价值790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该笔欠款陶艳红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1.2分计息,原、被告对陶红证实内容未提出异议,对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有给付化肥款本金79000.00元及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34128.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只同意给付欠款本金,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安给付原告田永丰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31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00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被告孙永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2013年3月,被告孙永安在原告经营的泰来县永丰化肥商店赊购化肥价值790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该笔欠款陶艳红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1.2分计息,原、被告对陶红证实内容未提出异议,对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有给付化肥款本金79000.00元及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34128.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只同意给付欠款本金,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安给付原告田永丰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31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00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被告孙永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偶

书记员:于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