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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光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永光,男,汉族,汉川市人,干部,住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汉族,汉川市人,无业,住汉川市。

原告田永光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马某分五次向原告田永光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8%至10%,且每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即2015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1600元,实际给付184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20日借款两笔各10000元,分别扣除利息800元,实际各给付9200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3200元,实际给付368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2015年3月24日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36000元。期间,被告马某还付利息10000元和还本金8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某的借款金额、偿还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二、2015年3月24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三、高息是否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从证据上分析,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金额的直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上述五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率并预先扣除了利息,即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分别为18400元、9200元、9200元、36800元和36000元,共计人民币109600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付借款利息10000元和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未还借款本金为101600元;被告抗辩已偿还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13800元,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抗辩2015年3月24日的40000元借款,系原告明知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抗辩有部分本金系息转本,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所欠原告田永光借款本金10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分别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付100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田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田永光负担150元,被告马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李玉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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