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永丰诉董红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永丰
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董红权
马建军(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王照宏

原告(反诉被告)田永丰,河北盛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权(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永丰与被告董红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董红权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田永丰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董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人保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红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永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董红权承担70%的责任,田永丰承担30%的责任。依据田永丰及董红权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田永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9,828.85元,租陪护椅费用115元,其中董红权垫付6,313.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田永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其误工费为46,239元;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田永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其就医时间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田永丰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其出具的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田永丰的两名子女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长女田绪祎为5,671元,次女田家祎为8,102元,田永丰的父亲及母亲均为农村户口,父亲田仁贵为2,062元,母亲周风花为4,124元;8、鉴定检查费3,46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田永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摩托车的修复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5,106.85元。对于以上费用首先由人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000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10,000元,剩余的94,106.85元由人保大同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65,874.8元。对于董红权垫付医疗费6,313.88元,田永丰应当予以返还。董红权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检验车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65,874.8元;
二、田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红权垫付的费用6,31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9元,田永丰负担36元,董红权负担1,95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永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红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永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董红权承担70%的责任,田永丰承担30%的责任。依据田永丰及董红权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田永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9,828.85元,租陪护椅费用115元,其中董红权垫付6,313.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田永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其误工费为46,239元;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田永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其就医时间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田永丰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其出具的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田永丰的两名子女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长女田绪祎为5,671元,次女田家祎为8,102元,田永丰的父亲及母亲均为农村户口,父亲田仁贵为2,062元,母亲周风花为4,124元;8、鉴定检查费3,46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田永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摩托车的修复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5,106.85元。对于以上费用首先由人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000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10,000元,剩余的94,106.85元由人保大同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65,874.8元。对于董红权垫付医疗费6,313.88元,田永丰应当予以返还。董红权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检验车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丰65,874.8元;
二、田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红权垫付的费用6,31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9元,田永丰负担36元,董红权负担1,95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永丰负担。

审判长:葛占田

书记员:郑小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