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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张某妨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田秀荣),女,汉族,1933年出生,农民,住沧县。
原告张某妨,女,汉族,1957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艳敏,女,汉族,1982年,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对过。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76033683-4。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图书馆对过。
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原告田某、张某妨、马艳敏、马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河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河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张某妨、马艳敏、马庆诉称,原告等人分别系马祥恒的母亲、妻子及子女,马祥恒于2007年12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马祥恒生前购买了车牌号为冀J×××××货车从事运输服务,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7年6月28日3时40分许,马祥恒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出京66.3公里路段处,追尾与张家口任丙刚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货车,张家口市乔春羽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经北京市昌平区交警支队认定,马祥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丙刚、乔春羽将原告等人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二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8)延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乔春羽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37700元,车辆吊运施救费3500元;以(2008)延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任丙刚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79684元,车辆吊运费4200元,原告在现场曾垫付现场施救费用14000元,共计139084元,而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52382.5元(该款已划入延庆县法院账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7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金额是否原告履行给一审的原告赔偿款,如果履行了,我们就直接支付该案原告。如果没有履行,我们直接履行给一审原告。2、对于延庆法院的判决书损失没有异议,当时我们已经协助执行了5238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其中的一个3500元和一个4200元没有异议,对现场垫付的14000元没有相关依据,我们不能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河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原告田某的儿子,张某妨的丈夫,马艳敏和马庆的父亲马祥恒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1份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xxx12,以其所有的冀J×××××货车作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6月28日3时40分许,马祥恒驾驶着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昌平区××高速××路段处,先后与张家口市任丙刚所有的车牌号为G50828、冀G×××××货车;张家口市乔春羽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该事故经北京市昌平区交警支队认定,马祥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马祥恒死亡。
2008年8月11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以第三者任丙刚、乔春羽作为原告,本案田某、张某妨、马艳敏、马庆作为被告,分别作出了(2008)延民初字第01699号、(2008)延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本案四原告赔偿第三者任丙刚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37700元;乔春羽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79684元,同时判决四原告给付任丙刚车辆吊运施救费3500元和乔春羽吊运施救费4200元。上述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划入该法院52382.5元。四原告并诉称在事故现场曾垫付现场施救费用14000元。四原告以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117384元,车辆吊运施救费7700元及所诉称的事故现场垫付施救费14000元,共计139084元为诉讼标的,减去被告已划入延庆县人民法院的52382.5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867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1699号、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1699号、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包括给付第三者施救费3500元和4200元没有异议,但对四原告诉称的垫付现场施救费14000元,因四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认可。
四原告却称该垫付的现场施救费票据已交给了被告车险经理韩志军,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延庆县人民法院已冻结被告款项1276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有关四原告所诉本案的事实及请求被告理赔的依据,业经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1699号和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四原告所主张的理赔金额中,对其所诉的垫付现场施救费14000元,由于未能举证,被告也否认已将票据交付其管理人员,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张某妨、马艳敏、马庆保险金72701.5元。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四原告承担167元,由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杨涛
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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