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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段巧与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段巧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田军永
刘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段巧。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汇通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永,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段巧与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段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景涛驾驶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张景涛系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该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5%。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49.16元(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已垫付);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期限酌情认定100天,该项为422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朱爱军系运输业从业人员,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期限酌情认定80天,该项为1165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8天和每天100元计算为6800元;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8天为34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手机损失合计1108元;8、鉴定费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4530.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7681.29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573.29元;3、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手机损失1108元。原告其余损失16849.16元,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赔偿85%为14321.79元。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6446.16元,16449.16元扣减以上15221.79元为1227.3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27681.29元当中扣减1227.37元并直接给付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26753.92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给付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1227.37元;
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景涛驾驶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张景涛系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该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5%。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49.16元(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已垫付);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期限酌情认定100天,该项为422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朱爱军系运输业从业人员,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期限酌情认定80天,该项为1165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8天和每天100元计算为6800元;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8天为34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手机损失合计1108元;8、鉴定费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4530.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7681.29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573.29元;3、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手机损失1108元。原告其余损失16849.16元,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赔偿85%为14321.79元。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6446.16元,16449.16元扣减以上15221.79元为1227.3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27681.29元当中扣减1227.37元并直接给付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26753.92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给付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1227.37元;
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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