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正东,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108073068G。
法定代表人:谷建权,厂长。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光录山。
第三人:赵建文,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正东与被告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第三人赵建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被告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的法定代表人谷建权、第三人赵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平山镇人民政府将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卖给第三人赵建文,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赵建文、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甲方)与谷建权(乙方)订立《转让协议》,第1条内容为:甲方将自己的南西焦村东北铁矿(北至驼恼分水岭,西至红沙洞分水岭,南至花坡分水岭向南1米,东至储运公司西围墙四至相连)转让给乙方所有(采矿证号为:C1300002011052130113547),由乙方开采使用。(厂区内东西堆放的两堆道渣除外,仍归甲方所有处理,甲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处理完毕,如不能按期处理,由乙方无偿接管所有)。2014年10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赵建文(债务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债务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债权人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产生共识后,达成协议如下:1、债务人愿将本厂厂区内存放的东西两堆硅石道渣(约十二万吨)抵顶给债权人,债务两清。2、协议成立后,债务人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债权人运走硅石道渣,否则赔偿债权人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至2016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拉渣,被告阻止原告拉渣。原告起诉后,拉走了部分硅石道渣,由于被告阻止,没有拉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证书,谈话录音,协议书,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谷建权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约定硅石道渣仍为第三人所有,因原告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纠纷,双方自愿将道渣抵顶债务,原告对存放在被告厂区的硅石道渣有所有权。被告不得干预原告拉走该硅石道渣。被告陈述原告拉渣时间已超过处理时间,但通过谈话录音和第三人的陈述,证实在约定的道渣处理期间内,干预原告拉硅石道渣,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田正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位于被告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厂区内的硅石道渣拉走;被告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平山县平山镇矿业开发总厂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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