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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瞿某某、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瞿某某
李双(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蔡某
李双(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崔勇章
彭明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蔡某(瞿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双,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气象科技大厦15楼3-4号)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崔勇章。
原审被告:彭明芬(崔永章妻子)。
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蔡某、原审被告崔勇章、原审被告彭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崔勇章,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彭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29日,经崔勇章介绍,并由其担保,我借给瞿某某12万元。
约定1年还本息,若违约另罚息2倍。
我每月向被告收2400元利息。
但瞿德勇第一个月即不讲信用。
我向瞿某某索要借款,瞿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并对我进行殴打、辱骂。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瞿某某支付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21800元;2、判决崔勇章对221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蔡某、彭明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瞿某某支付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瞿某某与蔡某、崔勇章与彭明芬均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29日,瞿某某经崔勇章介绍,向田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2400元,违约罚息2倍,期限1年,向田某某出具2万元、10万元借条各1份,均由崔勇章签字担保。
当日田某某通过转账,支付了12万元借款。
后瞿某某仅偿还利息21600元。
田某某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瞿某某由崔勇章担保向田某某借款12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及担保均属实。
瞿某某应依约清偿借款,崔勇章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田某某主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21800元,其利息主张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瞿某某辩称实际借款8万元,且田某某自己花费4万元,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
瞿某某、崔勇章辩称田某某套取金融资金谋利,借贷合同无效,无依据。
崔勇章辩称瞿某某已承诺还款,其担保责任已免除,无依据。
该借款发生在瞿某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崔勇章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田某某请求彭明芬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瞿某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田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扣减已支付的21600元);二、崔勇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崔勇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瞿某某、蔡某追偿;四、驳回田某某对彭明芬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627元(田某某已预交925元),由瞿某某、蔡某、崔勇章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瞿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某某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117600元。
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瞿某某上诉未递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借款当日支付借款12万元,上诉人瞿某某恶意上诉,拖延时间。
被上诉人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二审期间递交了《借记卡查询明细》、《转账凭证》、《付款明细》各一份,以证实借款当日交付12万元,并没有扣除2400元利息的事实。
原审被告崔勇章述称:借款交付及付息情况我不清楚,请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崔勇章二审期间未递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瞿某某对被上诉人田某某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当日支付12万元的事实,不再坚持其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某向被上诉人田某某借款12万元,由原审被告崔勇章对借款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基于此事实判决上诉人瞿某某与其妻(原审被告蔡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田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崔勇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上诉人瞿某某关于借款本金为1176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某向被上诉人田某某借款12万元,由原审被告崔勇章对借款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基于此事实判决上诉人瞿某某与其妻(原审被告蔡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田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崔勇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上诉人瞿某某关于借款本金为1176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煜
审判员:党龙泉
审判员:汪冬冬

书记员:程正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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