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梓荧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幼某某
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梓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田耀光,原告田梓荧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丽丽,原告田梓荧母亲。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秋,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
原告田梓荧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幼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田梓荧法定代理人田耀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幼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田梓荧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幼某某上学时摔伤,经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面外伤。
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63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即原告在幼某某上学时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原告是在课外活动时摔伤,课前老师讲了要求,原告是在穿着光底凉鞋的情况下玩滑梯时摔伤,场地铺了草坪,被告已经尽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6张照片;
2、门诊病历手册1本;
3、注射通知单2张;
4、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临时凭证2张(面额6.29元、292.00元);
5、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患者收费通知单1张(面额4.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张照片、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注射通知单、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临时凭证2张(面额6.29元、292.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患者收费通知单(面额4.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确认的“6张照片、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被告对原告在其处上课外课时摔伤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不是正规票据但明确系治疗面部受伤的医疗费支出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临时凭证2张(面额6.29元、292.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患者收费通知单(面额4元)”予以确认。
对不属于收据性质的注射通知单2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上课外课时摔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被告系教育、管理职责,并非法定监护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结合全案,根据原告的年龄、上课时间及课外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
经计算为120.91元【(6.29元+292.00元+4.00元)元×40%】。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81元,被告负担19元。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确认的“6张照片、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被告对原告在其处上课外课时摔伤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不是正规票据但明确系治疗面部受伤的医疗费支出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临时凭证2张(面额6.29元、292.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患者收费通知单(面额4元)”予以确认。
对不属于收据性质的注射通知单2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上课外课时摔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被告系教育、管理职责,并非法定监护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结合全案,根据原告的年龄、上课时间及课外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
经计算为120.91元【(6.29元+292.00元+4.00元)元×40%】。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81元,被告负担19元。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奎
审判员:李春光
审判员:胡景海
书记员: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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