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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武汉伊人潮形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何选彬(湖北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
武汉伊人潮形体科技有限公司
彭建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严道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17号,系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伊人潮形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丁敏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道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伊人潮形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伊人潮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恩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选彬,被上诉人武汉伊人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伊人潮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某立即停止使用武汉伊人潮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向武汉伊人潮公司赔礼道歉;2、田某赔偿武汉伊人潮公司300000元(人民币,下同);3、由田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武汉伊人潮公司及其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田某提交的证据二,无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已履行,故本院也不予确认;武汉伊人潮公司补充提交的合理支出的票据,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因超过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未进行质证,二审期间武汉伊人潮公司再次提交,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一审判决将武汉伊人潮公司起诉的被告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变更为田某,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个体工商户是否构成《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主体,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三是一审判决确定40000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于2004年12月15日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一审判决将田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注明系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的业主,并无不当。田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并未将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排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主体之外;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企业的字号一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否则,即形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个体工商户同样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可以独立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田某认为个体工商户不是《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伊人潮公司将“伊人潮”文字既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又注册为商标,并经过悉心经营,使“伊人潮”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田某在经营与武汉伊人潮公司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与武汉伊人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伊人潮”文字,田某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是武汉伊人潮公司在恩施市开办的分支结构,或与武汉伊人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田某的行为侵犯了武汉伊人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田某认为其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田某自2004年12月15日开始经营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2008年9月3日办理注销手续,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并且,武汉伊人潮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田某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武汉伊人潮公司的维权费用已实际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合理合法。田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田某提交的证据二,无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已履行,故本院也不予确认;武汉伊人潮公司补充提交的合理支出的票据,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因超过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未进行质证,二审期间武汉伊人潮公司再次提交,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一审判决将武汉伊人潮公司起诉的被告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变更为田某,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个体工商户是否构成《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主体,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三是一审判决确定40000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于2004年12月15日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一审判决将田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注明系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的业主,并无不当。田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并未将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排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主体之外;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企业的字号一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否则,即形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个体工商户同样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可以独立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田某认为个体工商户不是《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伊人潮公司将“伊人潮”文字既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又注册为商标,并经过悉心经营,使“伊人潮”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田某在经营与武汉伊人潮公司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与武汉伊人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伊人潮”文字,田某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是武汉伊人潮公司在恩施市开办的分支结构,或与武汉伊人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田某的行为侵犯了武汉伊人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田某认为其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田某自2004年12月15日开始经营恩施市伊人潮美容健身都市会所,2008年9月3日办理注销手续,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并且,武汉伊人潮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田某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武汉伊人潮公司的维权费用已实际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合理合法。田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田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徐翠
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秦小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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