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卢某
卢洪安
张金花
共同的
成浩(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黄大全
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
魏永红
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系卢凯之妻。
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卢某母亲。
原告卢洪安,系卢凯父亲。
原告张金花,系卢凯母亲。
上列四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大全。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大全。
被告魏永红。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夷陵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与被告黄大全、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魏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与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成浩,被告黄大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魏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全驾驶车辆撞倒卢凯,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大全与卢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黄大全对卢凯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魏永红与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大全系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大全在公司经营期间造成,故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黄大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416.15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补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卢凯系城镇人口,其死亡时年满2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原告卢洪安与张金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卢某在卢凯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周岁,且系城镇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258元(16681元/年×18年)。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所诉丧葬费计算为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5、原告因卢凯死亡确受到精神损害,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所诉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亲属奔丧的费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凯驾驶的车辆确已损坏,综合考虑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诉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919888.3元。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797888.3元(919888.3元-122000元),由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大全按照50%比例赔偿398944.15元。因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已经为卢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12000元。本案属侵权之诉,被告魏永红为卢凯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黄大全与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各项损失398944.15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负担86元,由被告黄大全负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全驾驶车辆撞倒卢凯,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大全与卢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黄大全对卢凯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魏永红与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大全系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大全在公司经营期间造成,故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黄大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416.15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补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卢凯系城镇人口,其死亡时年满2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原告卢洪安与张金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卢某在卢凯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周岁,且系城镇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258元(16681元/年×18年)。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所诉丧葬费计算为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5、原告因卢凯死亡确受到精神损害,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所诉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亲属奔丧的费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凯驾驶的车辆确已损坏,综合考虑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诉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919888.3元。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797888.3元(919888.3元-122000元),由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大全按照50%比例赔偿398944.15元。因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已经为卢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12000元。本案属侵权之诉,被告魏永红为卢凯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黄大全与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各项损失398944.15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田某某、卢某、卢洪安、张金花负担86元,由被告黄大全负担2256元。
审判长:左荷
审判员:陈盛模
审判员:曲淑明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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