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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云、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兼被告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588.81元,其中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941.94元,在三者险限额部分承担81646.8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98309.23元,其中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2233.94元,在三者险内支付86075.2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西里道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田某某相撞,致使田某某受伤。
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到目前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9526.87元、交通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辅助器具费486.94元。
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待法院委托鉴定后再确定。
另外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们承担。
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孟祥亮具有道路运输行业的驾驶资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田某某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并有相应的收入。
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护理期间,护理人因不能工作必然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8270元(33543/365*90=8270)。
3.关于残疾赔偿金52304元。
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在其子家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比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102元(11051*20*10%=22102)。
4.关于鉴定费2000元。
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已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2400元。
原告伤情严重,恢复身体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过高。
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
6.关于交通费1655元(含交通费455元、救护车费1200元)。
原告从古冶区第三医院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使用温馨服务公司的救护车,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当前救护车出车起价每公里40元的收费标准,结合两家医疗单位的距离,1200元的收费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
对于其他交通费455元,考虑家属处理事故和来往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
故对原告交通费确认为1500元。
7.关于辅助器具486.94元。
原告购买护理垫、口罩、鞋套、湿巾等物品的费用,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但原告腿部骨折,日常行走确需拐杖予以辅助,故对购买拐杖的花费105元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等因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明确赔偿比例的依据。
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李某某未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的约定,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田某某的合理损失143849.84元(医疗费887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误工费15769元、护理费827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05元),首先应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97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69元、护理费827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05元));不足部分84103.84元(其中医疗费787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67283.0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16820.77元。
李某某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597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67283.07元,以上合计127029.0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117029.0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20.77元(李某某已垫付24045.69元,多支付的7224.92元,原告田某某应予以返还);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3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孟祥亮具有道路运输行业的驾驶资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田某某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并有相应的收入。
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护理期间,护理人因不能工作必然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8270元(33543/365*90=8270)。
3.关于残疾赔偿金52304元。
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在其子家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比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102元(11051*20*10%=22102)。
4.关于鉴定费2000元。
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已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2400元。
原告伤情严重,恢复身体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过高。
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
6.关于交通费1655元(含交通费455元、救护车费1200元)。
原告从古冶区第三医院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使用温馨服务公司的救护车,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当前救护车出车起价每公里40元的收费标准,结合两家医疗单位的距离,1200元的收费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
对于其他交通费455元,考虑家属处理事故和来往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
故对原告交通费确认为1500元。
7.关于辅助器具486.94元。
原告购买护理垫、口罩、鞋套、湿巾等物品的费用,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但原告腿部骨折,日常行走确需拐杖予以辅助,故对购买拐杖的花费105元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等因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明确赔偿比例的依据。
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李某某未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的约定,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田某某的合理损失143849.84元(医疗费887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误工费15769元、护理费827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05元),首先应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97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69元、护理费827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05元));不足部分84103.84元(其中医疗费787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67283.0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16820.77元。
李某某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597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67283.07元,以上合计127029.0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117029.0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20.77元(李某某已垫付24045.69元,多支付的7224.92元,原告田某某应予以返还);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3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0元。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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