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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肇源县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田桂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殡仪馆,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10委。
法定代表人包信东,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殡仪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源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源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山、王丽云、被上诉人肇源县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毅国系肇源县殡仪馆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田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与肇源县殡仪馆签订了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田某某向肇源县殡仪馆销售骨灰盒380个,总价款为372180元,付款方式为肇源县殡仪馆自接收货物之日起2月内首付给田某某10万元货款,余款分三次付清。田某某提交的商品清单记载的骨灰盒数量为378个。
陈毅国为田某某出具了欠据2张、借据1张、欠条1张,共计4张欠款凭证。具体为:2009年10月30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欠款人为陈毅国;2009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7万元,欠据上有“肇源县殡仪馆陈毅国”字样的签字;2010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此款为肇源县殡仪馆欠田某某骨灰盒款,欠据上有“欠款单位:肇源县殡仪馆陈毅国”字样的签字;2010年4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此款系借田某某单位办事用,借据上有“肇源县殡仪馆陈毅国”字样的签字,金额共计370,000.00元,上述欠据、欠条、借据均未加盖肇源县殡仪馆公章。
关于上述欠据、欠条、借据的出具具体情况,田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陈毅国为其出具的欠据,系田某某交付的骨灰盒预购款10万元,该款由陈毅国接收;在签订合同的当日(2009年11月20日),田某某又交付购货款7万元,该款亦由陈毅国接收。2010年4月10日陈毅国为田某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据1张、欠条1张,其中欠条上的10万元系田某某交付的购货款,该款亦由陈毅国接收,而记载“办事用”字样的借据上的10万元现金则系陈毅国答应给付田某某30%的利润款,综上,田某某实际交付陈毅国款项共计27万元。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田某某亦自认其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毅国,两人相识后,陈毅国告诉田某某肇源县殡仪馆需要一个进货商为肇源县殡仪馆提供骨灰盒,让田某某接下该笔生意,并承诺田某某可以帮其进购第一批骨灰盒,田某某并不认识其提交的销售单上的原始供货人周晗,田某某与周晗之间未见过面,其骨灰盒的购买均是通过陈毅国联系的,田某某提交的原始销售单亦是陈毅国转交给田某某的。
另查明,2013年肇源县人民政府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对肇源县殡仪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时,田某某仅向该工作小组申报债权10万元。
2013年9月16日,田某某以肇源县殡仪馆收货后,未给付货款为由,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肇源县殡仪馆给付货款37万元及利息117031元。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根据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即陈毅国为田某某出具欠据等欠款凭证时,田某某先后三次共计借款给陈毅国27万元,后陈毅国承诺给付田某某利润款10万元,该行为并不是田某某将骨灰盒出售给肇源县殡仪馆,由肇源县殡仪馆支付价款的行为,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应推定田某某交付陈毅国27万元现金的行为系陈毅国与田某某之间个人借款往来行为或田某某与陈毅国合伙经销骨灰盒的行为,与被告肇源县殡仪馆并无关联,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且田某某出示的货物清单上并无肇源县殡仪馆的工作人员签字,其出示的四张欠据等借款凭证上也没有加盖肇源县殡仪馆的公章,亦未提供销售发票及货物入库单等证据证实田某某已履行了购销协议中约定的骨灰盒交付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对于田某某要求肇源县殡仪馆给付所欠货款37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5.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田某某为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时,提供了与肇源县殡仪馆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田某某和肇源县殡仪馆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肇源县殡仪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田某某诉请肇源县殡仪馆给付骨灰盒欠款,除了应证明与肇源县殡仪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应当进一步证明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为证明该事实,田某某提供了张东峰的证人证言,但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田某某为实际的供货人,且田某某在一审时自认其并非骨灰盒供货人,案涉骨灰盒系肇源县殡仪馆原法定代表人陈毅国自行联系周晗购买,只因田某某具有经营殡葬用品资质,让田某某充当进货商。田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亦未举证证实由周晗将货物出售给田某某,再由田某某将货物出售给肇源县殡仪馆的相关事实,由此,从现有证据看,田某某既非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又无证据证实与周晗、肇源县殡仪馆构成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不足。此外,田某某在一审时虽然提供了陈毅国出具的四份欠据等欠款凭证,用以证明肇源县殡仪馆存在欠款的事实。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自认欠款凭证并非其交付货物后肇源县殡仪馆出具的拖欠货款证明,而是田某某自行垫付27万元骨灰盒款和陈毅国承诺的10万元利润款的相关凭证。田某某主张自己为出卖方,但却不具有货物的所有权,货物的价款不是由买受方支付,而是由其自行垫付,这本身就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相悖。同时,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向买受人交付款项亦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综上,从现有证据看,田某某虽然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对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至于陈毅国出具欠款凭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陈毅国未参加本案诉讼,欠款凭证亦未加盖肇源县殡仪馆的公章,该欠款凭证是否具有真实性,其系陈毅国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肇源县殡仪馆的职务行为以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均难以认定,田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田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肇源县殡仪馆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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